(2017)云011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辩护人赵安华,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汉族,1994年9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辩护人李建春,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汉族,1994年10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辩护人李明晋,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硕、书记员袁培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赵安华、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春、尹某及辩护人李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饮酒后,至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昆明xx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随意打砸财物,砸坏云AFKx**号货车、云A0KE**号面包车、打印机、复印机、电脑、卷帘门等物品若干。经认定,此次损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7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名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三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三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代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二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俊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