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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杜金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杜金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493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川、沈俊俊,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钢,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杜金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33483.9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1200元,共计4968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5日,原告维仕担保公司、被告杜金钢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杜金钢向渤海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数码产品,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3%,并由原告维仕担保公司对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包括本息、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金钢应连续36个月于每月20日归还当期本息2038.89元并支付服务费、担保费500元,如被告杜金钢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本息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其应支付每次每笔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以每月3%计付罚息;同时渤海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及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若被告杜金钢对渤海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维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维仕担保公司在向渤海公司代为偿还全部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并支付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渤海公司依约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杜金钢,被告在偿还20期本息后,于2014年8月起不再归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特委托律师在2014年9月4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在规定日期内偿还贷款期限内所欠全部款项,被告未继续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014年11月30日,渤海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渤海公司支付了33483.9元(其中本金22222.2元,拖欠利息104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50元,罚息611.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至6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3483.9元及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杜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2元,由被告杜金钢承担830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12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杜金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潘 健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