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姜燕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姜燕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汪某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燕喜,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上诉人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士供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燕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士供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姜燕喜的��讼请求;3.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姜燕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格士供暖公司现已不再经营与事实不相符。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格士供暖公司是在营企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因为格士供暖公司没有及时进行住所地的变更导致的,并非姜燕喜在一审中所说的公司人员解散、不再经营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格士供暖公司并没有针对姜燕喜作出任何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推向格士供暖公司,违反了立法目的。姜燕喜于2016年2月2日没有来公司上班,是姜燕喜自行离职,当时其与格士供暖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无证据的情形下,仅凭姜燕��陈述,就认定格士供暖公司不再经营、主动辞退姜燕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姜燕喜的诉讼请求。姜燕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格士供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格士供暖公司不向姜燕喜支付经济补偿金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2月,姜燕喜经人介绍进入格士供暖公司从事市场部文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格士供暖公司为姜燕喜缴纳了自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姜燕喜在格士供暖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银行代发,格士供暖公司为姜燕喜发放工资至2016年3月。姜燕喜在格士供暖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4元。姜燕喜要求格士供暖公司支付其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格士供暖公司现已不再经营,但未注销��2.2017年2月3日,姜燕喜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格士供暖公司支付姜燕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720元;2.格士供暖公司支付姜燕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6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格士供暖公司)支付申请人(姜燕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姜燕喜的离职时间。格士供暖公司提交姜燕喜2015年-2016年的考勤记录表拟证实姜燕喜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姜燕喜对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燕喜提交齐鲁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抗辩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份。格士供暖公司对姜燕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抗辩因姜燕喜系公司一股东的侄女,故多发放姜燕喜2016年2月及3月的工资。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格士供暖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系该公司单方出具,未有姜燕喜的签字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格士供暖公司辩称因姜燕喜系公司一股东的侄女,故多发放2月及3月的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格士供暖公司为姜燕喜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格士供暖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姜燕喜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姜燕喜的离职原因。格士供暖公司主张姜燕喜系自动离职,姜燕喜辩称因格士供暖公司宣布解散,不再让姜燕喜继续上班。对此双方除当庭陈述外,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格士供暖公司称姜燕喜自动离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格士供暖公司现已不再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姜燕喜的离职原因为格士供暖公司将其辞退。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姜燕喜与格士供暖公司之间在三年四个月的时间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3月,格士供暖公司将姜燕喜辞退,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格士供暖公司应按照姜燕喜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姜燕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月工资标准应以姜燕喜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格士供暖公司向姜燕喜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故格士供暖公司应支付姜燕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2元(3104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姜燕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格士供暖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姜燕喜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主张系被上诉人姜燕喜自行离职,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作为用工单位的格士供暖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较之劳动者应负有更大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格士供暖公司支付姜燕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格士供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格士高层供暖节能技术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