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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谢少东、黄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谢少东,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9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负责人:李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娇燕,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瑜,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少东,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黄少洪,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科技工业城科技大道东方兴业城D2座1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667068-0。法定代表人:黄少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谢少东、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东、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少东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少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据号为18902201500021801项下逾期贷款本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152%确定年利率为11.9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谢少东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依约向被告谢少东发放600000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谢少东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谢少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根据《借款合同》第31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谢少东提前清偿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少东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少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7749.32元、利息21465.48元、罚息(含复利)2978.55元(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实际应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少东、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少东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少东提供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9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对被告谢少东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被告谢少东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的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谢少东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谢少东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谢少东发放了贷款60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但被告谢少东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罚息计算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577749.32元、利息21465.48元、罚息(本金的罚息)2384.53元、复利(利息的罚息)588.78元、针对罚息计收的复利5.2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还款计划信息、贷款基本信息、贷款账户、罚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少东、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少东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谢少东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少东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但原告针对罚息又计收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针对罚息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少东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7749.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利息21465.48元、罚息2384.53元、复利588.78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97%计算,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即固定年利率17.955%)计算,均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所负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少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77749.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利息21465.48元、罚息2384.53元、复利588.78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1.97%计算,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固定年利率17.955%计算,均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少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1.93元、保全费3530.96元,共计1335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少东、黄少洪、东莞市崇宇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