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金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霞,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住镇原县,农民。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金霞与丈夫兰某因家庭纠纷在其位于镇原县太平镇席兰行政村东庄自然村的家中发生口角,双方厮扯至右侧偏房炕上,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金霞持剪刀在兰某肩部、背部戳了三下,并失手将其右大腿刺伤。当日被害人兰某被家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壁锐器贯通伤,并形成创伤性血胸、胸壁血肿。被告人王金霞在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大腿皮肤挫裂伤、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兰某对被告人王金霞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证人段某、李某、朱某证言,被害人兰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金霞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家庭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