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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尚培昌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培昌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培昌,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2016年10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培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培昌及其辩护人蔡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尚培昌伙同李某、潘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没有种植水稻的情况下,虚构水稻种植面积,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水稻保险,共骗取保险理赔款441445.5元。其中:2010年虚构水稻种植面积2.5万亩,骗取保险理赔款150304.5元,尚培昌分得20000元;2011年虚构水稻种植面积4.7万亩,骗取保险理赔款291141元,尚培昌分得20000元。2012年8月19日,尚培昌、李某、潘某共退出部分非法所得240445元。2016年10月17日,尚培昌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培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44144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培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蔡殿锋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更适合一些;3、辩护人认为本案诈骗的数额应该是225445元,而不应该是441445元;4、被告人尚培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尚培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全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尚培昌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和2011年,被告人尚培昌伙同李某、潘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固始县杨集乡冯岗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没有种植水稻的情况下,虚构水稻种植面积,以该合作社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水稻保险,共骗取保险理赔款441445.5元。其中:2010年虚构水稻种植面积2.5万亩,骗取保险理赔款150304.5元,尚培昌分得20000元;2011年虚构水稻种植面积4.7万亩,骗取保险理赔款291141元,尚培昌分得20000元。2012年8月19日,尚培昌、李某、潘某共退缴部分非法所得240445元,其中尚培昌退缴2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7日,尚培昌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尚培昌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培昌的主体身份;(二)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培昌无违法犯罪前科及自首情况;(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证实该案立案受理及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四)河南省审计厅移送处理书,证实经河南省审计厅审计发现被告人伙同他人保险诈骗线索;(五)土地流转情况统计表、合作社账目,证实被告人尚培昌伙同他人参加水稻保险的合作社没用流转土地,且所获得的理赔款未记入合作社账目;(六)2010年、201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稻保险理赔资料,证实被告人尚培昌伙同他人以冯岗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名义投保、报损及理赔情况;(七)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尚培昌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张某1、刘某、李某、张某2、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尚培昌于2010年、2011年伙同他人以冯岗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名义虚构保险标的,骗取理赔款441445.5元,其中,尚培昌分得400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培昌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证实自己伙同他人骗取保险理赔款441445.5元,个人分得40000元的事实。另有固始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培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培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尚培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培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尚培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