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茂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孙茂田,张淑侠,张中华,宿天德,郜洪军,高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503号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农安县龙王乡街道。法定代表人:蒲学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单位职工。被告:孙茂田,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淑侠,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中华,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宿天德,女,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郜洪军,男,汉族,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高龙,男,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茂田、张淑侠借款张中华、宿天德、高龙、郜洪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蒲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及被告张中华、郜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茂田、张淑侠、宿天德、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约定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茂田、张淑侠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12%,张中华、宿天德、高龙、郜洪军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现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3月25日已过,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张中华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人应当有能力偿还。郜洪军辩称,我与高龙是中间人,当时孙茂田是我村村民,我给介绍的贷款,没有欺骗行为,我不是担保人,不应列为被告。及时将我列为担保人,我与高龙也多次协助催要此款。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孙茂田、张淑侠、宿天德、高龙未出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茂田、张淑侠、宿天德、高龙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无争议的证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及投放金发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经郜洪军、高龙介绍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茂田、张淑侠、张中华、宿天德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茂田、张淑侠在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1.2%,由张中华、宿天德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将30000元支付给孙茂田、张淑侠。借款到期后次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茂田、张淑侠、张中华、宿天德2016年3月15日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信用社员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孙茂田、张淑侠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按约定孙茂田、张淑侠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中华、宿天德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郜洪军、高龙作为中间人不应担民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田、张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自2016年3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中华、宿天德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张中华、宿天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茂田、张淑侠追偿;四、驳回原告农安县双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孙茂田、张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