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521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以2%计,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梁某某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且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梁某某通过吴磊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据及银行汇款回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