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51号原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道306号9层3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熙,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5日,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16号。负责人:张华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全科,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炜,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河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盛慧,主任。委托代理人:纪艽,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系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下简称广安二中)、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简称被告市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5日,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太立、祝常青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8日,由审判员杨秀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熙、易泰宇,被告广安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科,被告市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安二中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利润1259760元,投标项目代理费53794元,投标咨询费30014.94元,材料定金160000元,共计1503568.94元;2、请求判令被告广安二中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二履行协助退还义务;3、请求判令被告广安二中从2015年4月14日起,以1703568.94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13230.0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7日通过招标程序,在2015年4月8日中标了被告广安二中学校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广安二中在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约定中标价为10004980元,工期150天,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缴纳履约保证金到被告指定的账号。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准备好了项目所需的资金、设备、人员等投入准备,在2015年4月15日按照招投标规则向广安市广安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了案涉工程的项目代理费53794元,并随即按照投标通知书要求前往被告处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未如约签订合同。在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收“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的函,要求被告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收到发函后置之不理,直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到其学校会议室并单方面要求取消原告中标项目。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标书是要约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在通过选中并公告程序后,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承诺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在中标前后进行了相关项目评估、测算、材料预订等准备工作,并在中标后支付了相关项目投标代理费等开支。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或被告广安二中进行赔偿,被告广安二中置之不理,请判如所请。被告广安二中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时间缴纳履约保证金,导致其中标人的身份被自动取消。由于缴纳履约保证金是签订合同的前置条件,合同未签订,因而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建立;2、原告没有向被告广安二中询问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账户,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广安二中收到原告要求缴纳履行保证金的事实,同时如果被告广安二中存在拒收履约保证金的话,原告也有其他途径缴纳,如向公证处进行提存;3、招标文件约定原告如果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自动导致中标人资格被取消,被告广安二中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易中心辩称:1、他中心仅为原广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现广安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办公室)提供发布公告的媒介,并帮助其代收代管退投标保证金在符合退还程序的前提下,他中心均会予以退还;2、他中心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该案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他中心与原告未成立事实上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广安二中之间的纠纷与他中心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他中心列为被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广安二中发布“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自主招标执行部门为广安市广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预审文件主要内容为:招标范围为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以1049.8万元为工程发包价,发包价即合同价;投标保证金的金额20万元;施工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合同价的10%,现金缴纳,必须通过中标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在签订合同前缴纳;计划工期5个月;资金来源是区财政资金;投标保证金的退还系在抽签结束后,除招标人明确表示不予退还部分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应在5个工作日内自动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申请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和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且招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将应退还中标候选人的保证金名单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到招标人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后3日内退还相关投标单位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全部采用现金担保,中标人必须通过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须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不少于3天,不多于30天)内提交,凡不按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投标单位,将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后生效;承包合同按有关规定备案,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产生纠纷时,以备案的承包合同作为依据。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200000元招标保证金。2015年4月14日,被告广安二中向原告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10004980元,工期15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被告广安二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498元至招标人指定账户。招标代理机构广安市广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4月15日,原告交纳了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费5379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广安二中送达了关于催促“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的函和关于“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函。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6日其与成都市金牛区弘明建材商店的《材料销售合同》及材料定金80000元收款收据和2015年5月12日其与金牛区兴飞越建材经营部的《材料销售合同》及材料定金8000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未提供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了投标咨询费30014.9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中标通知书上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广安二中要求提供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号。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递交对合同履行后利润的鉴定申请。被告广安二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意思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不与被告广安二中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和行为。另查明:被告广安二中未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向原告提供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指定账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纳代理费凭证及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广安二中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与否的问题。被告广安二中发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原告进行投标为要约,被告广安二中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视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合同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在相关部门备案后生效”,原告与被告广安二中因故未能签订合同协议书,也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原告与被告广安二中根据招投标文件确立的合同关系并未生效。第二,关于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导致合同未能生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广安二中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未向原告提供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指定账号,也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交纳履约保证金问题,故被告广安二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招标单位,应承担主要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广安二中送达了关于催促“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的函和关于“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照中标通知书上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广安二中要求提供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号,故原告对合同未签订也存在一定过失。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费用和损失应付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安二中向原告支付投标项目代理费53794元、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招标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应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广安二中两路口分校三期建设工程项目代理费53794元的资金利息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对原告超过此范围请求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合同履行利润的确切证据,也为依法申请鉴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广安二中支付合同履行利润1259760元,无有效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2015年5月6日其与成都市金牛区弘明建材商店的《材料销售合同》及材料定金80000元收款收据和2015年5月12日其与金牛区兴飞越建材经营部的《材料销售合同》及材料定金8000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但未提供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相佐证,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的材料定金1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投标咨询费30014.94元已经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市交易中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广安市广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自主招标执行部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市交易中心履行协助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向原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项目代理费53794元;二、被告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退还原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项目代理费53794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退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51元,由原告四川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08元,被告四川省广安第二中学校负担3343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雪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