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5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3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2之子),196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8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2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1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某1赔偿损失。经查,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同日,刘某1之子刘某4(甲方)与刘某2之妻刘某5(乙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301室的房产一套和乙方位于昌平县回龙观镇8号楼的房产一套相互交换;由于甲方的房屋面积小,甲、乙双方在互换房屋时,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6000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认可,因刘某4一方经济困难,其仅支付刘某5一方现金34300元,剩余25700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将本案诉争房屋折抵给刘某5一方,故而双方签订本案《协议书》。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协议书》与上述《换房协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审查认定,并结合生效判决对本案作出处理。现一审判决未考虑在先生效判决对《换房协议》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处理,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有误,属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89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