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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香娥与南京佐鸣云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安能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娥,南京佐鸣云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安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初5219号原告:王香娥,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佐鸣云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总监。被告:徐州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师寨镇丰鱼路西。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香娥与被告南京佐鸣云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鸣公司)、徐州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王香娥诉称,2017年4月2日,王香娥与佐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香娥作为加盟方在新沂市辖区内经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香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后,但佐鸣公司供应的最后一批货物至今未向王香娥提供。经询问,佐鸣公司称,已交由安能公司配送;安能公司新沂营业部称,王香娥已签收该批货物并出具收据。但该收据上的签名并非王香娥本人所写,货物被他人冒领了,但佐鸣公司及安能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佐鸣公司、安能公司赔偿王香娥货款4180元、交通费210元。佐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日,王香娥与佐鸣公司签订的《洛妮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签约地址为南京;如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解决。但南京有多个法院,根据该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辖。王香娥主张佐鸣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供货物,故佐鸣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尽管安能公司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但是佐鸣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综上,本案应当由佐鸣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南京佐鸣云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