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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谢水财、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谢水财,张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743号原告:黄海平,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谢水财,男,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张国红,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与被告谢水财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海平与被告谢水财、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灿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财、张国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4月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令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变现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5,按月付息,并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琴城镇桔都大道桔苑东路的一套商品房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借据后的2016年2月5日,原告通过借款介绍人徐某的账户将45万元借款给付至被告谢水财的账户,其中5万元汇至被告谢水财指定的廖某的账户,部分借款在华联超市给付了被告现金。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5日,尚欠4月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及45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谢水财、张国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水财与被告张国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谢水财、张国红向原告黄海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海平人民币45万元,借期为1年,即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可起诉法院拍卖房子抵押借款本息。借款人:谢水财、张国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并到南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依据该公证书,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国用(XXX)第XXXXXX号的房产作抵押,同时该套房产也在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套房产的抵押权。同日,原告向介绍人徐某的账户转账435000元,并交给徐某15000元现金共计45万元。出具借条后的当晚,介绍人徐某给了7万元现金给被告谢水财,第二天即2016年2月5日,徐某向被告谢水财的账户转账295000元,并给了85000元现金给谢水财,共计4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5日,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张、公证书及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水财、张国红向原告黄海平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物,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协议生效,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原告据此要求其该笔债权对上述房产价值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水财、张国红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归还原告黄海平借款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债权有权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丰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丰国用(XXX)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谢水财、张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封令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