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钱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钱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3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俊,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洋,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凯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凯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43.81元;三、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凯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10961.59元;四、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凯经济补偿金5931.54元;五、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钱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2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74.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99.4元;六、驳回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松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松洋公司向钱凯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工资差额7120.65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松洋公司向钱凯支付经济补偿金5107.66元;3、变更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松洋公司向钱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72.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98.76元。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钱凯工伤前平均工资及离职前平均工资时忽略了钱凯于2015年11月份领取了1903.85元工资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的钱凯工伤前平均工资以及离职前平均工资均计算有误。二、钱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虽然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才做出,但并不代表松洋公司就必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向钱凯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松洋公司是考虑到钱凯工伤出院后没有生活来源,为保障钱凯的最基本的生活,才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直向钱凯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的。但这并不代表松洋公司就必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向钱凯支付广州市最低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低工资的保障。因此在计算钱凯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时,应当将松洋公司发放给钱凯的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最低工资进行减扣。三、由于钱凯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计算有误,致使钱凯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错误,钱凯离职前平均工资应为5107.66元,因此实际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107.66元。四、由于钱凯工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有误,钱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计算有误。据此,松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于法律事实,依法作出改判,以维护松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钱凯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松洋公司、钱凯均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松洋公司的上诉及钱凯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问题。钱凯在松洋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为钱凯的停工留薪期,松洋公司对于支付钱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标准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钱凯于2015年11月19日入职松洋公司,该月的工资为1903.85元,由于该工资数额并非正常工作月份的工资,故原审认定钱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68.86元[(5290.95元+5341.42元+7203.56元+6201.67元+7806.7元)÷5个月]并无不当,松洋公司要求将2015年11月的工资1903.85元作为钱凯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松洋公司上诉要求扣减已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给钱凯的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工资问题,由于钱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16年10月19日才作出,如原审所述,在此之前钱凯尚不清楚其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松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钱凯回去上班而钱凯因自身原因不上班,故该段期间没有上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钱凯,松洋公司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钱凯支付该段期间工资,原审判决对松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松洋公司上诉要求扣减该段期间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上所述,钱凯于2015年11月19日入职松洋公司,该月的工资为1903.85元,由于该工资数额并非正常工作月份的工资,故原审认定钱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31.54元[(5290.95元+5341.42元+7203.56元+6201.67元+7806.7元+4893元+1895元+1895元+1895元+10961.59元)÷9个月]并无不当,松洋公司要求将2015年11月的工资1903.85元作为钱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松洋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钱凯支付上述款项,但认为计算该款项的基数即钱凯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应当将钱凯2015年11月的工资计算在内,对于松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在论述第一个争议焦点时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松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松洋公司应当支付给钱凯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松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