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与邢凯歌、赵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邢凯歌,赵合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劳动路西55号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94181。法定代表人:杨凯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生,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文超,男,1993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郏县,系农业银行员工。被告:邢凯歌,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赵合军,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舞钢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卫东支行)诉被告邢凯歌、赵合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卫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生、买文超,被告赵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凯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卫东支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邢凯歌、赵合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1020120150015184)。该笔贷款由被告邢凯歌、赵合军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一)位于舞钢市××钢城路中段东侧(金叶花园)第1-2层101铺,房地产所有权人邢凯歌,房屋所有权证号: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抵押物(二)位于舞钢市××钢城路西侧(赵合军楼),房地产所有权人赵合军,房屋共有权人邢凯歌,房产证号为字第××号),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舞钢房他证舞钢字第××号、舞钢房他证舞钢字第150002**号。2015年2月16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邢凯歌、赵合军发放了42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按约归还了相应的本息。2016年3月7日,我行再次向被告邢凯歌发放400万的贷款本金,2017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邢凯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为了维护国家资产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凯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77.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邢凯歌、赵合军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邢凯歌、赵合军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凯歌未答辩,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合军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希望给我们些时间,我们好筹集款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邢凯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2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2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邢凯歌用位于舞钢市××钢城路中段东侧(金叶花园)第1-2层101铺房产作抵押,债权起始日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舞钢房他证舞钢字第××号。被告邢凯歌、赵合军用位于舞钢市××钢城路西侧(赵合军楼)房产作抵押,债权起始日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舞钢房他证舞钢字第15000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卫东支行依约向被告邢凯歌发放了420万元贷款。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按约归还了相应的本息。2016年3月7日,原告农行卫东支行再次向被告邢凯歌发放400万的贷款本金,年利率6.525%,逾期加收50%罚息,该单笔贷款2017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邢凯歌支付部分利息,期限内利息7276.4元未付和2017年3月7日以后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卫东支行与被告邢凯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卫东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邢凯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农行卫东支行要求被告邢凯歌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7276.4元,2017年3月7日以后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875%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该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违约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原告农行卫东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凯歌用位于舞钢市××钢城路中段东侧(金叶花园)第1-2层101铺房为其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邢凯歌、赵合军用位于舞钢市××钢城路西侧(赵合军楼)房为被告邢凯歌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邢凯歌、赵合军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邢凯歌、赵合军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凯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7276.4元,2017年3月7日以后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875%自2017年3月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邢凯歌用位于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中段东侧(金叶花园)第1-2层101铺房产(舞钢房他证舞钢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邢凯歌、赵合军用位于舞钢市朱兰钢城路西侧(赵合军楼)(舞钢房他证舞钢字第150002**号)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4元减半收取19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凯歌、赵合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