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帕努·恰开、艾斯木·加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艾斯木·加海,帕努·恰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001民初279号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北屯。法定代表人:史建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玲,女,汉族,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艾斯木·加海,男,哈萨克族,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吐尔洪乡拜依格托别村。被告:帕努·恰开(被告艾斯木·加海之妻),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富蕴县吐尔洪乡拜依格托别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沙哈尔亚,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勒泰地区迅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豪公司)与被告艾斯木·加海、帕努·恰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讯豪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艾斯木·加海为购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兵团支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帕努·恰开为该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被告艾斯木·加海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45910.2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艾斯木·加海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帕努·恰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艾斯木·加海、帕努·恰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富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十条中已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担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本院因双方协议管辖而取得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艾斯木·加海、帕努·恰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斯木·加海、帕努·恰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欢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