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树明、黄亚强等与朱建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明,黄亚强,朱建斌,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707号原告:黄树明,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黄亚强,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黄树明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诉讼、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建斌,男,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国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黄树明、黄亚强诉被告朱建斌、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朱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安、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明、黄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3342.99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朱建斌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湖北省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梅县××××村地段时,遇原告黄树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子黄亚强由蔡山镇周上屋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树明及黄亚强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朱建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树明、黄亚强无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上所请。被告朱建斌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朱建斌是本案赣C×××××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朱建斌承担;3、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0000元其中黄树明50000元,黄亚强20000元,要求返还;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代位赔偿责任;5、朱建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6、关于原告方的诉请,庭审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赣C×××××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建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自主经营运输,自负盈亏,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我司无任何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扣减、剔除;3、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黄树明、黄亚强提供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二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3黄梅县蔡山镇张垸村委会证明、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及分类标准、黄梅县万和装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船舶买卖协议、二原告工资表。证明二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误工费损失,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二原告与万和装卸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没有银行流水及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上述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核实的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述一致,故本院依法可予确认,所证明的事实均可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朱建斌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湖北省黄梅县沿江一级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黄梅县××××村地段时,遇原告黄树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子黄亚强由蔡山镇周上屋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树明及黄亚强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黄树明受伤后当天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转至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三次共住院8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190.81元。2017年6月9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黄树明伤残程度为IX(9)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4%,后期治疗费25000元(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黄亚强受伤后当天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8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4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6236.80元。2017年6月10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黄亚强伤残程度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建斌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树明、黄亚强无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建斌,该车系被告朱建斌通过与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方式购买。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树明、黄亚强系父子关系,均系农业户口,自2015年10月起就在黄梅县万和装卸有限公司自带采沙船从事采沙工作,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黄树明月工资10000元(连人带船一起),黄亚强月工资6000元。二人原居住黄梅县××村××组,后因政府统一移民,于1998年从原住所地搬迁至黄梅县××移民新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二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二人自2015年10月起就在黄梅县万和装卸有限公司自带采沙船从事采沙工作,并自1998年起一直居住蔡山镇××移民新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反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黄树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其治疗预后效果不良,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可暂时搁置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系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必需费用,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免于承担。反之,被告朱建斌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黄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11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54333.33元〔10000元/30天×1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29386元/年×20年×24%),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共计374634.28元。原告黄亚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6236.8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32800元〔6000元/30天×16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共计360620.54元。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朱建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朱建斌诉前分别为原告黄树明及黄亚强垫付的50000元和20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赣C×××××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朱建斌之间是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七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树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总计374634.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黄树明赔偿373634.28元;由被告朱建斌赔偿1000元。二、原告黄亚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总计360620.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黄亚强赔偿359620.54元;由被告朱建斌赔偿1000元。三、由原告黄树明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朱建斌诉前垫付款50000元;由原告黄亚强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朱建斌诉前垫付款2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原告黄树明实际应返还被告朱建斌49000元,原告黄亚强实际应返还被告朱建斌190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树明、黄亚强对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黄树明、黄亚强承担50元,由被告朱建斌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