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义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义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义军,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义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潘义军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正阳县淮河大桥(大林街南路段)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被告人潘义军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潘义军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2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义军的供述、证人涂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义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义军的供述、证人涂某的证言、机动车辆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806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义军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义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