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邓治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26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女,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刘代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邓治君,女,1971年8月2日出生。被告: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高石村堰塘村民组遵松路。法定代表人:刘代清,总经理。以上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代清、邓治君、福瑞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所签订的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判令刘代清、邓治君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3381605.42元及违约金472000元;3.确认型号为QY110V633.1的汽车起重机(车架号:×××,发动机号:1411B00776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判令被告刘代清、邓治君返还设备,并配合原告办理该设备的过户手续;4.判令刘代清、邓治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第2、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刘代请、邓治君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刘代清出租一台型号为QY110V633.1的汽车起重机,设备总价值472万元,邓治君为共同债务人。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共60期,每月5日刘代清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刘代清、邓治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其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款项、条件和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福瑞达公司与原告以合同编号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福瑞达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被告拖欠租金,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共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381605.42元【全部未付租金4939205.42-设备残值4720000*(1-0.2-0.16-0.13-0.1-0.18))】。刘代清、邓治君、福瑞达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称,认可原告提举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表、租赁物签收单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但是,2014年6月11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生产厂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分公司)已于2014年6月29日回购了该机器设备,但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确实有偶尔使用设备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原告不来收走设备,而且该设备长期不用,各部件损坏得会更快,被告本意是保持车辆部件不锈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代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共同债务人为邓治君。该合同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刘代清;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不可撤销地接收了租赁物件,并不可撤销地支付了《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物件交由出租人确定的承运人装运运往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归还给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交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出租人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本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下列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三《租赁支付表》。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刘代清已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为QY110V633.1型汽车起重机1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1B007767)。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载明刘代清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0元、租赁保证金236000元、管理费59000元、续保保证金2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总计费用为316500元。由刘代清签字确认。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同意用租赁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冲抵被告所欠租金。附件三《租赁支付表》载明租赁物为QY110V633.1型汽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总价值4720000元,月还款额为94781.11元(后变更为103317.46元),租金本金合计4720000元(后变更为4830279.2元);利率上浮比例10%,年利率7.59%(后变更为7.04%);起租日2011年10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6年10月5日,共计60期。后中联重科公司与贵州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百事成公司购买QY110V633.1型汽车起重机1台用于出租给承租人刘代清,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2011年6月26日,中联重科公司、刘代清、福瑞达公司共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福瑞达公司同意为债务人刘代清以保证方式向中联重科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14日,中联重科公司向刘代清出具欠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刘代清已付1112994.1元租金。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代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设备,否则原告有权自行收回租赁设备。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向原告返还设备,原告也未提举证据证明自己收回设备。被告称为了避免设备锈蚀,被告偶尔也使用过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起重机械监控展示平台的数据,合同解除后被告共使用2466.56小时,折合为3.43个月。原告称设备折旧第一年至第五年分别为20%、16%、13%、10%、8%。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双方同意,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2014年6月11日案涉起重机的残值进行鉴定,结论为269.31万元。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案涉起重机是否回购问题,法庭向起重机分公司发出询问函,起重机分公司回函称,该QY110V633.1型汽车起重机未回购。另查明,案涉起重机于2013年6月9日作业时,索具断裂,造成操作人员死亡的重大事故。2013年8月22日,福瑞达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质量纠纷将经销商百事成公司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溪区法院),案件审理中,对案涉起重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索具存在浇注索节内树脂胶水未充满整个锥形套体的质量缺陷,致使未被树脂胶水包裹的钢丝绳出现锈蚀,从而导致其抗拉强度下降,在受力超过抗拉强度时发生断裂。花溪区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确系案涉起重机的索具断裂导致,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百事成公司作为经销商应承担福瑞达公司的台班损失费994400元。百事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其他设备均及时给付租金,刘代清还因还款记录优良被中联重科金融服务公司评为2015年度优质客户。2016年,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三台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将三台设备过户至刘代清名下。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刘代清、邓治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收回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设备的过户手续。关于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自行收回设备。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举其自行收回设备的相关证据,亦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告知承租人其指定的承运人。与此同时,因案涉起重机的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正在进行,需要对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对此,原告作为出租人有义务辅助承租人。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认为设备折旧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6月11日。根据鉴定结论,当日的设备残值为269.31万元。租金损失应为首期款+租金总额-已付租金-设备残值-租赁保证金-续保保证金=1959758元。对原告坚持的设备折旧率应分别为20%、16%、13%、10%、8%,设备残值应计算至设备返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依然使用原告的设备,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参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本院酌定使用费为30万元。关于中联重科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福瑞达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代清、邓治君签订的编号CNPK-RZ/×××《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解除;二、确认编号CNPK-RZ/×××《融资租赁合同》项下QY110V633.1型汽车起重机(车架号:×××,发动机号:1411B007767)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刘代清、邓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该设备,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三、刘代清、邓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959758元;四、刘代清、邓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300000元;五、刘代清、邓治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2000元;六、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三、四、五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代清、邓治君追偿;七、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85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958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49678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462元(已支付),由刘代清、邓治君、遵义福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郑银生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