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133号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5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放马山。法定代表人:彭从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发展大道(红庙村)。法定代表人:彭从友,总经理。被告: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张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彭勇,总经理。被告:彭从友,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香,女,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彭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唐艳,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彭华,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华杰,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磷化公司)、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存滑石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澳科技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被告彭从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彭从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浪及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彭从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存滑石公司、辰澳科技公司、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融众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忠存滑石公司、辰澳科技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的银行存款7861325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租金7711325元;2、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71132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承担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忠存滑石公司、辰澳科技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融租合字(2013)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回租式”融租租赁,原告融众公司以28000000元购买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设备并出租给被告瑞丰磷化公司使用,融租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总额为31588205元,租金分36期按月支付,起租日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应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保证金8000000元。同日,被告忠存滑石公司、辰澳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融众公司签订了融租保字(2013)第009号《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融租保字(2013)第010号《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被告彭从友和姚永香、被告彭勇和唐艳、被告彭华和华杰分别向原告融众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上述八被告均自愿为被告瑞丰磷化公司签订的融租合字(2013)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融众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9日,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向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款28000000元,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瑞丰磷化公司以其流动资金紧张为由申请调整租金。2015年5月29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展期至2016年7月19日,租金总额变更为31779917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融资租赁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仍然展期至2016年7月19日,租金总额变更为31940042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了第1期至第30期租金共计15984717元,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第31期租金为657950元,支付日为2015年11月19日,但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分三次仅支付244000元,即被告瑞丰磷化公司从第31期起开始逾期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融众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瑞丰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共计7711325元及违约金。同时,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嗣后,原告融众公司多次向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及保证人催要,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融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彭从友共同辩称,1、原告融众公司实际向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支付购买设备款20000000元,并非28000000元,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应当按20000000元设备款支付租金;2、原告融众公司要求支付7711325元的租金不符合事实,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公司实际欠付租金为1893300元;3、原告融众公司要求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无据,对多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4、原告融众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0元,其主张150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忠存滑石公司、辰澳科技公司、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融租合字(2013)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融租保字(2013)第009号《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融租保字(2013)第010号《融资租赁保证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融资租赁补充协议》、承诺函、银行进账单、收款回单、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租金支付的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融资租赁顾问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融众公司所诉属实。被告彭从友、姚永香于197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彭勇、唐艳于199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彭华、华杰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融租合字(2013)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若出现有一期租金迟延支付达五天以上(包括五天)或有连续两期租金迟延支付的情况,甲方(原告融众公司)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就承租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租赁本金2800000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再查明,融租合字(2013)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已于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015年5月29日及7月31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均未经保证人同意。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比首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增加了351837元(31940042-31588205=351837元)。2016年9月5日,原告融众公司与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融众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原、被告的诉讼执行事宜,并于同年11月14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还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还签订了《融资租赁顾问协议》,约定原告融众公司作为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聘请的融资租赁顾问,顾问费为1600000元,由被告瑞丰磷化公司随第二、五、八期租金支付日一并支付给原告融众公司。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共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租金16228717元,尚欠15711325元,扣除保证金800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租金7711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融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融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辩称已支付租金17828717元,原告融众公司称其中的1600000元系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分三期应支付的顾问费,其实际仅支付租金16228717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顾问协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瑞丰磷化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原告融众公司主张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融众公司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均未经诸保证人同意,后一份补充协议比《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增加了351837元。因此,诸保证人应对原合同的租金总额承担保证责任,对后一份补充协议中的租金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丰磷化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融众公司要求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众公司要求被告瑞丰磷化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融众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瑞丰磷化公司、彭从友辩称应以购买设备款20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融众公司支付租金及已支付租金17828717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忠存滑石公司、辰澳科技公司、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711325元;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711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对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3594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对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359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829元,由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瑞丰磷化有限公司、湖北忠存滑石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辰澳科技有限公司、彭从友、姚永香、彭勇、唐艳、彭华、华杰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喻金菊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圣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