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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左文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770号原告左文峰,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地址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554596100。负责人杜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文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左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秀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1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立娜系被告公司业务员。2013年10月份,张丽清介绍原告到夏立娜处存款,称夏立娜负责被告公司的存款业务,利息是每2万元存35天给525元利息,之后原告陆续向夏立娜处存款15万元,夏立娜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至今仍有11.8万元未能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夏立娜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以该存款未到公司账户为由,对此事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夏立娜系被告单位的正式员工,利用被告员工身份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空白存款合同、收据等材料,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存款合同,出具保单、收据,以上述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而且按照一般群众的普遍认知能力和社会习惯,夏立娜的行为即代表保险公司,原告将款项交给夏立娜后由其出具借条或借款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向保险公司存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善意且无过失。综上夏立娜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夏立娜的表见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原告有权主张表见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至于表见代理人夏立娜未将上述款项交到被代理人处以及被代理人因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无权代理人追偿。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是由政府批准,而按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的规定,银行与保险是分业经营,被告不可能经营属于银行专营的存款业务。二、夏立娜的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夏立娜犯罪之前虽为被告单位员工,但原告被骗资金不是被告所为,而是原告轻信夏立娜所致,夏立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告钱款损失是夏立娜的犯罪行为所致,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行诉讼,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四、无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应当审查诉讼时效。显然,原告请求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合以上四点答辩意见,代理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左文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记载了“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夏立娜系中国人保昌黎支公司员工,曾做保险业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3、被害人左文峰陈述,2013年10月份左右,张丽清说他给保险公司的夏立娜做存款业务,利息是每2万元35天525元,所以我陆续往夏立娜处存款。2014年9月12日,我将15万元存到张丽清那,去掉之前得的32000元左右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11.8万元。”2、夏立娜与董会贤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5页,主要记载了“2014-9-2313:28小娜给我事办好了吗?快点给我款打了,人家要保险单子那,我很急一会又完了打不了。2014-9-2314:32姨提成一般都是单子回来给,我说说快点给你办。……2014-9-248:27小娜今天有7天了款能到吗,还有保险单。”。3、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两份,主要记载了“付款人杨永生,扣款金额陆万元整,收款人赵淑君”;“付款人彭飞,扣款金额伍万元整,收款人赵淑君”。4、夏立娜于2014年8月5日及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两份,主要记载了“今收到杨永生交来存款保险金陆万元整”;“今收到彭飞存款保险金伍万元整”,其上有夏立娜及孙小丽的签字。5、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投保人郭爱霞,险种名称人保寿险惠民幸福一号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10000,营销员/客户经理姓名:张静会”。6、夏立娜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记载了“夏立娜借左文峰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还清。”原告用证据1证明夏立娜的行为是代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原告的合同责任。用证据2证明夏立娜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拉存款吸收的存款。用证据3-6证明夏立娜以被告员工业务员的身份拉存款并且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出具了凭证。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本案不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存款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告认可夏立娜在犯罪之前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是保险公司而非银行,不经营存款业务,且(2015)昌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夏立娜出具的存款合同、收条、借条等均为犯罪手段,是夏立娜的犯罪行为而非业务行为,因此仅凭夏立娜是被告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判决书中原告明确以被害人的身份陈述是被夏立娜所骗,钱是交给了夏立娜。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夏立娜诈骗原告存款。该判决证明夏立娜诈骗了原告,原告是该案中的受害人,存款合同及收条是夏立娜实施诈骗的手段,不是被告的业务。证人王某、张某、田某证明被告从未有过存款合同。证据2的短信记录没有原件,原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质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人是赵淑君,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收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认可,与被告不是一个公司,与被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是夏立娜签字,没有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也更证明这是夏立娜的犯罪手段之一,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经张丽清介绍知道保险公司的夏立娜在做存款业务,每2万元存35天给525元利息,原告为办理该项业务陆续将款给付张丽清由其夏立娜。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原告共给付张丽清15万元,扣除已得利息32000元,原告尚有11.8万元未获清偿。2014年9月22日夏立娜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记载了“夏立娜借左文峰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还清”。夏立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予以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夏立娜犯集资诈骗罪并责令夏立娜退赔被害人左文峰经济损失11.8万元。另查明夏立娜案发前系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夏立娜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吸收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诉称该笔款项用于购买被告公司的存款型保险,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笔款项系通过张丽清转交给夏立娜的且夏立娜在收到款项后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与夏立娜本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夏立娜该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