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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仇某某与仇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98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仇某甲、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生育儿子仇某甲,20xx年7月30日生育女儿仇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遇事经常向原告发火,不能很好处理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曾多次谈及离婚问题,只是因为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生育儿子仇某甲,20xx年7月30日生育女儿仇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离婚事实进行答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另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2013年购买的位于城区文化路xx号中央华庭小区x幢x单元xxxx室,不动产权证书鲁(2017)郯城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不动产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仇某某自愿结婚,且在婚前、婚后已生育子女,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主张离婚事实并不具体,且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不能确认,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益于纠纷解决和夫妻关系的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