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蓝必成与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必成,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902号原告蓝必成,男,1982年4月16日生,壮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高智,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原告蓝必成诉被告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栗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邹旺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3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2%计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3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按2%计付。之后,原告如约定付款给被告,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利息分文未付,借款逾期后亦未归还本金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被告高智以手机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5年起到2016年2月19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支付宝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7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现向蓝必成(身份证号:)借款肆拾叁万陆仟柒佰元(¥436700.00元),用于手机进货周转,借款时间12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折合8730元),利息每月付清,到期全部还完本金,本金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借款人:高智身份证号: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自2016年5月止,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付息10000元。之后,原告再未联系上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去向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支付宝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7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智未能归还,应依法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6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与事实不符,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0元{即34天[10000元÷(8730元/月÷30天)]},因此,本院支持利息的给付时间从2016年3月25日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智归还给原告蓝必成借款43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6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高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彬审 判 员 李明栗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旺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