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生美、董荣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生美,董荣辉,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李谋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生美,男,1966年1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毅隽达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荣辉,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高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4938904J。法定代表人:邱礼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谋坚,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仁,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生美、董荣辉、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谋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生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赔偿彭生美损失722614.18元(包括医疗费105960.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2540元、护理费11920.4元、手动轮椅1100元、残疾赔偿金452893.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侨利公司将厂房的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董荣辉承建,董荣辉依据不同的工程内容再发包给他人施工,工程款由侨利公司与董荣辉结算。2015年5月,侨利公司的厂房车间发生漏水现象,侨利公司部分员工与董荣辉一起到车间查看漏水情况。后侨利公司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董荣辉。董荣辉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李谋坚。李谋坚临时雇请包括彭生美在内的几名人员与李谋坚一起共同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彭生美在侨利公司屋顶从事维修工作时,在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彭生美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6日,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腰2-4椎体附件多发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肾结石,尿路感染。医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上级医院行神经康复治疗,骨科门诊复诊。彭生美在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4265.7元。同年8月6日,彭生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7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腰2、3椎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不完全截瘫。出院建议:继续康复。彭生美在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984.08元(含挂号费)。同年8月17日,彭生美又再转回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腰2、3椎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2-4椎体附件多发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骨科门诊复诊,门诊行康复锻炼,随诊,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彭生美在该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385.6元。另该住院期间,彭生美购买相关医疗药品及物品共花费2240元。同年9月21日,彭生美至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支出挂号费及检查费893元。同年10月19日,彭生美到XX瑶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7日,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慎起居;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彭生美在该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127.4元。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5年5月29日,李谋坚向董荣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董荣辉借到款项25000元。同日,彭生美儿子彭志友向李谋坚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李谋坚借到款项25000元用于彭生美的医疗费用。同日,李谋坚向彭生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账号存入医疗费押金25000元。同日,侨利公司员工刘雪宏以董荣辉名义通过刷卡形式向上述医疗账号划入医疗费押金25000元。同年6月8日,李谋坚再次向董荣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董荣辉借到款项10000元。同年6月11日,董荣辉向上述医疗账号存入医疗费押金10000元。同年9月24日,彭生美儿子彭志友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生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生美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大便失禁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彭生美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一,彭生美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大山口村村民,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彭生美受伤前其父母已去世,所生育子女均已成年。另查二,董荣辉、李谋坚及彭生美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彭生美与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之间的关系;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比例及彭生美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关于彭生美与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可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侨利公司将属其所有的小型零星建筑工程发包予董荣辉并向董荣辉支付工程款,本案涉讼工程也是侨利公司将房屋维修工程发包予董荣辉完成,由侨利公司向董荣辉支付工程款,故侨利公司与董荣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后董荣辉再将该工程发包给李谋坚,李谋坚从董荣辉处接手补漏工程,并最终以交付补好的厂房屋顶为工作成果,期间自行安排人员及施工进度,并最终结算工作报酬,故董荣辉与李谋坚之间符合承揽的法律要件。彭生美通过李谋坚领取自己的报酬,在工作中受李谋坚安排与指挥,故李谋坚与彭生美之间更符合雇佣的法律要件。因此,法院认定侨利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董荣辉,董荣辉再将工程转包给李谋坚,李谋坚雇佣彭生美,彭生美以提供自己的劳务挣取相关的报酬,故董荣辉、李谋坚以其不是适格被告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谋坚作为雇主对彭生美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生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从事房屋屋顶维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维修屋顶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并导致自身摔下受伤,故彭生美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李谋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中未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教育责任以及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彭生美在工作中受伤,故李谋坚对彭生美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彭生美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谋坚对彭生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侨利公司、董荣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为房屋屋顶补漏,虽然该工程量并非巨大,但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筑活动。因此,侨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应遵守建筑法的相关资质的规定。侨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业务的董荣辉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作为分包人的董荣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再分包业务的李谋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工地上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侨利公司、董荣辉应当对李谋坚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法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彭生美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5895.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彭生美住院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128天=12800元);4.护理费8960元(彭生美住院128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128天=8960元,彭生美该项主张超出法院核定范围的,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500元(彭生美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住院期间较长,确实需要补充营养,故法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173685.2元﹝彭生美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社保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彭生美经鉴定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致双下肢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大便失禁定为五级伤残,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13360.4元×20年×(60%+5%)=173685.2元﹞;7.鉴定费1500元;8.误工费44552.05元(彭生美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或纳税凭证等证实其工作情况,但结合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且在本事故中是负责房屋维修,故其误工费参考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05元标准较为合理,误工时间彭生美主张从其受伤起计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医嘱全休六个月止共300天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故彭生美的误工费经核算为54205÷365天×300天=44552.05元);9.交通费1500元(彭生美虽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法院考虑其受伤情况而选择的交通工具、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往返等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彭生美主张手动轮椅费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第1-9项合共358393.1元,按70%计算为250875.1元。关于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支付的款项,法院分析如下:彭生美与李谋坚均确认彭生美儿子彭志友出具借据向李谋坚确认借款25000元,该款李谋坚以在医院支付彭生美医疗费的方式支付,因该款涉及案外人彭志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彭志友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宜直接处理,故法院认定该款为彭志友向李谋坚的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冲抵。对于侨利公司员工刘雪宏以董荣辉名义通过刷卡形式向上述医疗账号划入的医疗费押金25000元,侨利公司及董荣辉对该款项性质有争议,但无论该款为侨利公司还是董荣辉支付,均属为彭生美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对于2015年6月11日董荣辉向彭生美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医疗账号存入医疗费押金10000元的性质,结合李谋坚出具的借条及调解笔录中关于“李谋坚垫付了36300元”的记录,法院认定该10000元为李谋坚通过向董荣辉借款10000元以支付彭生美的医疗费(董荣辉以向医院支付押金的方式向李谋坚出借借款),故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李谋坚尚应向彭生美支付215875.1元(250875.1元-25000元-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彭生美构成伤残且较为严重,确实给彭生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彭生美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谋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5875.1元予彭生美;二、李谋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予彭生美;三、侨利公司、董荣辉对李谋坚上列第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彭生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4.09元(彭生美已申请缓交),由彭生美负担2552.53元,侨利公司、董荣辉、李谋坚负担2531.56元。各方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彭生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连带赔偿彭生美748017.34元;2.判令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彭生美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彭生美作为雇工仅是提供劳务,作业工具、安全设施等应由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提供。彭生美受伤正是因为上述设施不齐备造成,彭生美不存在任何过错,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彭生美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即本案首先应当推定董荣辉、侨利公司、李谋坚对彭生美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三方连带赔偿彭生美的全部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前,彭生美在广州和佛山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首先,2015年农历新年前彭生美在广州市工作、居住,彭生美提供了多份证人证言证实,且一名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农历新年后彭生美就到佛山市工作并和李谋坚一起租房居住,李谋坚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书面证言均认可了该事实。其次,我国法律秉承宪法规定的人人平等精神,对于残疾赔偿金并未区分农村户口或城镇户口计算方法。另外,彭生美双下肢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76%,一审法院认定为6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董荣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彭生美对董荣辉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董荣辉承担受理费的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生美、侨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至2015年间,侨利公司将属其所有的小型零星建筑工程发包给董荣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侨利公司提供的《调解记录表》记载“丁方(侨利公司)与丙方(董荣辉)签订合同,由丙方负责丁方厂房2015年的日常维护维修”,但侨利公司在(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61号案、(2016)粤06民终14号案以及本案中,均没有出示该合同。2.《调解记录表》记载“2015年5月28日,丁方一名管理人员叫乙方(李谋坚)前往厂房维修瓦面”,可见侨利公司厂房的日常维修工作并不只有董荣辉作为施工方,侨利公司也可以找其他人承揽或自雇进行该项工作。李谋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其与侨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董荣辉无关。3.除《调解记录表》外,侨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其与董荣辉之间存在厂房日常维修总承包关系及董荣辉是唯一施工方,而该《调解记录表》并不可信。(二)一审法院认定侨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董荣辉,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的董荣辉提交的其与侨利公司员工刘雪宏的谈话及电话通话录音、其与李谋坚的谈话及电话通话录音,可证明董荣辉不是涉案工程的承揽方,侨利公司在(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61号案追加董荣辉为被告的目的是让董荣辉替其承担彭生美受伤一事的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侨利公司员工谭健通知李谋坚进行施工的,侨利公司与李谋坚之间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2.侨利公司的证人叶某并没有证明是董荣辉承揽了涉案工程。3.李谋坚等三人在(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61号案、(2016)粤06民终14号案中出具的书面证明,反映了是侨利公司雇佣包括李谋坚在内的四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李谋坚与董荣辉之间为承揽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从上述可知,董荣辉与侨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是承揽关系,也就不存在董荣辉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谋坚的情况。2.侨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李谋坚是董荣辉的员工或雇员及董荣辉指派李谋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李谋坚不是董荣辉的员工或雇员,这一事实在李谋坚的陈述、李谋坚与董荣辉的谈话及电话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侨利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话记录》反映,2015年5月28日其员工谭健首先与李谋坚通话而并非与董荣辉通话。从董荣辉提交的《中国联通通话记录》可知,事故发生前董荣辉与李谋坚、谭健均没有通话。4.李谋坚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是谭健而不是董荣辉叫其去施工,并确认其施工的工资不是由董荣辉支付,施工材料也不是董荣辉提供。5.李谋坚提供的证人高某无法证明是董荣辉叫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其支付工资,且其不是对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其回答前后矛盾,证言不能采信。(四)侨利公司提供的《押金查询证明》、《调解记录表》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1.《押金查询证明》经一审法院查实,当中关于董荣辉缴纳25000元的记录不真实、董荣辉缴纳10000元无任何依据,可见该《押金查询证明》的内容是伪造的。2.董荣辉没有为彭生美垫付过医疗费,仅与李谋坚存在借贷关系,这一事实已被一审法院确认。3.《调解记录表》记载的有关彭生美医疗费缴纳的数额与内容为伪造的《押金查询证明》一致,且《调解记录表》是事后制作,亦无任何参与方签名确认,故调解过程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董荣辉与彭生美或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不应对彭生美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侨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侨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生美、董荣辉、李谋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侨利公司与董荣辉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董荣辉与彭生美、李谋坚存在雇佣关系,则应分别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将之混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两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侨利公司与董荣辉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侨利公司仅需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依据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侨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侨利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责任。侨利公司对彭生美并无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彭生美从厂房房顶坠落是因其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致,同时也与董荣辉没有在现场监管、指挥有关。侨利公司选用董荣辉为承揽方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侨利公司与董荣辉之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范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的施工工作仅为厂房补漏,标的量不大,仅是对部分破损的塑料瓦进行更换,没有对厂房主体结构作出实质性改变,当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畴,因而侨利公司与董荣辉之间不是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关系。三、李谋坚支付的25000元应认定为垫付医疗费,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借款且不作扣减,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侨利公司提交的《押金查询证明》足以证实该25000元是李谋坚直接支付给医院作预付医疗费的,《调解记录表》可印证这一事实。虽然彭志友向李谋坚出具了借条,但从彭志友、彭生美、李谋坚的关系分析,不能排除事后伪造借条的可能。被上诉人李谋坚答辩称:涉案工程是侨利公司发包给董荣辉,董荣辉再雇佣李谋坚、彭生美等人进行施工,因此彭生美的损失应由董荣辉承担。李谋坚等人在(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61号案中的陈述以及李谋坚与董荣辉的通话录音内容均是被董荣辉误导作出。李谋坚和彭生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这从彭生美在(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61号案和本案中均没有将李谋坚列为被告可以看出。李谋坚不应对彭生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谋坚没有提起上诉不代表其同意一审判决,只是因为其无力支付诉讼费。彭生美受伤后李谋坚借给彭生美儿子彭志友25000元的事实不能作为李谋坚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李谋坚与彭志友是借贷关系,这有借条为证,该款不应从本案赔偿数额中扣减。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生美向本院提交《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件、证人彭某的证言为补强证据,拟证明2014年8月前彭生美已在广州市居住、工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核,《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能反映彭生美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彭生美与彭某为兄弟关系,彭某关于彭生美与其共同居住的陈述无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董荣辉、侨利公司及被上诉人李谋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董荣辉是否案涉工程的承揽方问题。经本院审查,侨利公司提交的支出单、收据、转账凭证可相互印证,证明侨利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间将厂房的维修工程发包给董荣辉承建的事实;结合侨利公司、李谋坚、彭生美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后董荣辉参与了协调处理的过程等情况,本院认定侨利公司与董荣辉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承揽关系。董荣辉提交的其与李谋坚、侨利公司员工刘雪宏的谈话及通话记录,虽然当中董荣辉多次提及其与案涉工程无关,但李谋坚、刘雪宏均没有直接确认董荣辉的该陈述,也没有确认案涉工程是由李谋坚承揽或侨利公司雇佣彭生美等人施工;董荣辉提交的李贻曲、李胜祥的证言,两证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因此,董荣辉提出的其并非案涉工程承揽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生美明知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却在未采取充分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对于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确实存在过错。彭生美提出导致事故的原因是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但彭生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保护自身的安全和健康负有最基本的责任,且彭生美在工作过程中亦负有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的义务,因此,彭生美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谋坚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彭生美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符合安全规范的工具及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但李谋坚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侨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董荣辉,董荣辉又发包给李谋坚,而董荣辉、李谋坚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侨利公司、董荣辉与李谋坚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侨利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以及其仅需承担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范围内的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彭生美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李谋坚、侨利公司、董荣辉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彭生美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彭生美主张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彭生美提出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彭生美因案涉事故导致一处四级、一处五级伤残,彭生美主张伤残赔偿指数按76%计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8.08元(13360.4元/年×20年×76%)。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彭生美的其余损失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彭生美的损失为:医疗费10589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89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8.0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4552.05元、交通费1500元,合共387785.93元。该损失应由李谋坚承担70%即271450.15元,扣减垫付部分35000元,李谋坚尚应向彭生美赔偿236450.15元;另李谋坚应向彭生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董荣辉、侨利公司对李谋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侨利公司提出彭生美儿子彭志友出具借据确认向李谋坚的借款25000元实为李谋坚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但因李谋坚不予认可,且该款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对该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谋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6450.15元予彭生美;四、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董荣辉对李谋坚上列第一、二、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彭生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4.08元,由彭生美负担3084.08元,李谋坚、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董荣辉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51元(其中本院同意彭生美缓交3201.01元,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5063.13元,董荣辉已预交1754.37元),由彭生美负担3081.01元,李谋坚负担40元,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103.13元,董荣辉负担1794.37元。彭生美、李谋坚各自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佛山市南海区侨利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部分、董荣辉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部分,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