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世奇与徐安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奇,徐安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518号原告:李世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徐安金,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世奇与被告徐安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奇、被告徐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徐安金给付建房款3164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李世奇与徐安金口头约定,李世奇承建徐安金韩堡村居民点房屋一套,工程总造价款为8364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徐安金支付建房款52000元,剩余31643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徐安金辩称,其与李世奇没有签订建房合同,其与红河镇政府、韩堡村委会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总造价为76800元。李世奇建房工程完工后,其向李世奇支付52000元,下余24800元未支付,现在同意支付7200元,剩余17600元应由红河镇政府支付,理由是红河镇政府承诺危房补助款为39600元,实际补助22000元,未补助到位17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红河镇韩堡村统一规划建设居民点,李世奇承建了包括徐安金等人居民点的房屋,建设完成后徐安金支付李世奇建房款52000元。关于房屋价款双方无书面合同,李世奇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安金认可是76800元,且其它住宅也是76800元,故应认定为7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奇与被告徐安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李世奇已为被告徐安金建成房屋,且被告徐安金已支付部分建房款,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李世奇已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徐安金,被告徐安金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徐安金未全部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安金辩称其与红河镇政府、韩堡村委会签订建房合同,但未提供书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安金辩称红河镇政府少兑现危房补助款176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奇建房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原告李世奇负担86元,被告徐安金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占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蓓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