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林芳与龚林祥、龚国祥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林芳,龚林祥,龚国祥,龚秀芳,周国芳,龚建祥,龚莉萍,叶青,龚嘉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687号原告:龚林芳,女,194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林祥,男,194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国祥,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秀芳,女,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国芳,女,195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系被告周国芳之女),住同被告周国芳。被告:龚建祥,男,195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莉萍,女,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青,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龚嘉成(曾用名叶明智),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林芳与被告龚林祥、龚国祥、龚秀芳、周国芳、龚建祥、龚莉萍、叶青、龚嘉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龚林祥、被告龚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被告周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被告龚建祥、被告龚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秀芳、叶青、龚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2013年6月28日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安置房屋继承分家析产,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龚全奎(1920年4月4日出生,1998年12月3日死亡)与周月英(1921年1月23日出生,2004年4月2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林芳和被告龚林祥、龚国祥、龚秀芳、周国芳、龚建祥及龚爱芳(1942年8月13日出生,1981年5月12日死亡)是其婚生子女。龚爱芳生育被告叶青、龚嘉成(曾用名叶明智)、龚莉萍。原告龚林芳、被告龚林祥、龚国祥、龚建祥、龚秀芳、周国芳、龚莉萍7人共同作为被拆迁人,在2013年6月28日与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八一村六队北周家宅建筑面积176平方米的农村房屋拆迁,该拆迁安置适用货币补偿,各项货币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090,113元,安置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套房屋。安置房屋总面积230.22平方米,支出了部分购房款,以上款项相抵后安置利益款项还有余额。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沪集宅(浦95)字第XXXXXXX号”,占地面积88平方米,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后原告得知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龚林祥名下,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龚国祥名下,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龚建祥名下,但是原告对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一无所知,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林祥辩称,本案不存在纠纷,早已经分配好。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中的宅基地使用人中并无原告,购买配套商品房当初各方是商量好的。原告获得25万作为动迁补偿款。原告提出的诉请依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当初已经协商好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龚国祥辩称,动迁安置房屋原告都是知道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根据评估报告、洽谈通知,当初拆迁是针对3户人家,动迁是对房产动迁,根据拆迁政策规定,要以宅基地作为一户人家,当初未把宅基地分为三户,故动迁公司把子女都叫来签字。原告已经获得了25万的动迁补偿款。如果原告不同意,是开不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五联单)的,可见各方是已经协商好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周国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龚建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龚莉萍辩称,被拆迁房屋中有二上二下系被告龚莉萍建造,故被告龚莉萍动迁安置取得了一套房屋。其余事项与其无关。被告龚秀芳、叶青、龚嘉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全奎(1920年4月4日出生,1998年12月3日死亡)与周月英(1921年1月23日出生,2004年4月2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林芳和被告龚林祥、龚国祥、龚秀芳、周国芳、龚建祥及龚爱芳(1942年8月13日出生,1981年5月12日死亡)是其婚生子女。龚爱芳生育被告叶青、龚嘉成(曾用名叶明智)、龚莉萍。被拆迁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八一村六队北周家宅,1995年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月英,核定使用面积为179平方米。1995年2月7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立基人口为周月英(户主)、龚全奎(夫)、矛大妹(母亲)、龚林祥(子)、张美丽(媳)、龚静(孙女)、龚阿英(孙女)、龚阿芬(孙女)。2013年6月28日,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龚林祥、龚国祥、龚建祥、龚莉萍、龚玲芳(即原告龚林芳)、龚秀芳、周国芳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对浦东新区张江镇八一村六队北周家宅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补偿方式为适用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数额为549,472元,加上奖励费、装修费、附属物补偿及其他各项费用、过渡费,总计补偿金额为1,090,113元。同日,龚林芳、龚林祥、龚国祥、龚建祥、龚秀芳、周国芳、龚莉萍共同签署《承诺书》内容为:“本户是张江镇原八一村五六队房屋置换项目被置换居民,产权人龚国祥等,房屋原址八一村六队北周家宅,已签订房屋置换协议,预订好安置房源。我户产权人与所有家庭人员承诺,在置换协议生效后10日内,搬离原址并交出原房钥匙。逾期未搬离,预订的房源不再保留,自动失效。”龚林芳、龚林祥、龚国祥、龚建祥、龚秀芳、周国芳、龚莉萍还共同签署了办理动迁事宜的委托书及被置换人空房移交确认单等书面材料。2013年7月30日,原告龚林芳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龚国祥送来动迁补偿费二十五万元整,从今往后动迁事件和龚国祥无关。决无返回。”原告龚林芳在收款人处签名署期。2014年2月27日,被告龚国祥等填写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后,系争房屋先后办理登记,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被告龚国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于被告龚林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于被告龚建祥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仍为上海浦东金三角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农村动迁安置对象的确定,需结合被动迁房屋的权属、动迁补偿协议、家庭成员情况、动迁机关的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月英。周月英于2004年死亡后,2013年6月28日,原告龚林芳与被告龚林祥、龚国祥、龚秀芳、周国芳、龚建祥、龚莉萍七人均被列为被拆迁人,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然而,从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看,周月英的女儿龚爱芳除被告龚莉萍外尚有叶青、龚嘉成两名子女。该二人在动迁协议上未被列为被拆迁人,由此导致动迁协议效力存疑。动迁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共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动迁协议效力确定前,原告现直接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本院尚难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林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本院予以全额退回原告龚林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发文审 判 员  龚亦慧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