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532号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区域地质调查大队承建的工程从事钻探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年薪2万元,进尺将每米8元。截止2015年11月末,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8780元。原告曾于2015年12月提起诉讼,随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遂撤诉。但被告不履行和解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78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78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情况:出示2016年4月28日协议书,证明被告欠付包括原告在内工资19万元,每人具体工资数额详见工资表。出示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780元。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钻探工作。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张学英代表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欠付张学英为主的10人工资大约19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7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6780元之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劳务费1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杨文波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