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缪卫东与张永山、缪四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卫东,张永山,缪四林,缪四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353号原告:缪卫东,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山,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缪四林,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缪四忠,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缪卫东与被告张永山、缪四林、缪四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峰,被告张永山、被告缪四林、被告缪四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3438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缪卫东在被告张永山家拆房,由于缺乏安全措施,从3.6米的围墙上摔下,导致受伤,该拆房工程是被告张永山发包给被告缪四林做的,被告缪四林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缪四忠,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伤残9级,受到的损失为162383.14元,被告缪四忠已给付28000元,其余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山辩称:1.案涉房屋系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已将建房子工程全部发包,具体由谁施工的答辩人不清楚;2、原告缪卫东受伤的时答辩人不在场,怎么受伤的答辩人亦不知晓,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没有垫付。被告缪四林辩称:1.具体拆房的人员与事项都是由被告缪四忠负责的,案涉工程是答辩人从被告张永山手里接的,后经案外人介绍并移交给被告缪四忠;2.答辩人还未及签协议,被告缪四忠就开始施工,原告缪卫东在拆房的过程中受伤的答辩人亦不清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答辩人亦没有垫付。被告缪四忠辩称:1.案涉房屋的拆除是被告张永山和被告缪四林所签房屋拆除合同书,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事故均由被告缪四林负责;2.关于工程转让,因被告缪四林没有将定金给付答辩人,亦未签订转让协议,故被告缪四林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实际转让;3.答辩人垫付28000元,要求予以返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山欲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并与被告缪四林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张永山,新港村八组。乙方缪四林,河口镇小林村八组。乙方保证在农历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完成拆迁任务。拆迁费:4400元,定金:400元。乙方保证施工和人生安全,如发生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后被告缪四林收取定金400元。后因被告缪四林事务冲突,经人介绍将涉案拆房工程交由被告缪四忠施工,但未将400元定金交付于被告缪四忠,亦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缪四忠组织含原告在内的人员施工,并由被告缪四忠提供锤子等施工工具。2016年5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自行选择的墙头上施工移动时,因墙头不平,跨步时脚踩砖头滑倒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15日出院。事故后,被告缪四忠垫付28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1.缪卫东因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缪卫东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与已评定伤残无关)。3.缪卫东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缪卫东与缪四忠之间是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关系,故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缪卫东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选择高处施工作业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结合自身年龄、身体等因素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自行选择高处施工,却主观上疏忽大意,脚踩砖头滑倒跌下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缪四忠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提醒义务,对缪卫东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缪四林将承揽的涉案工程转包给缪四忠施工,虽然本案工程属于农村房屋拆建,对于农村房屋拆建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但缪四林对于其承揽的工程的施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缪四林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缪四忠,未对缪四忠施工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监督,应与缪四忠对缪卫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农村房屋施工普通情况及张永山的认知等因素,张永山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缪四忠承担70%赔偿责任、缪卫东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缪四林就缪四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685.14元;2.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4.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5.误工费20025元(89元/天×225天);6.护理费8455元(89元/天×95天);7.残疾赔偿金70424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5383.14元,由被告缪四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768.2元,扣除被告缪四忠已经支付的28000元,还需赔偿80768.2元,缪四林就缪四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四忠赔偿原告缪卫东各项损失108768.2元,扣除被告缪四忠已经给付的28000元,还需赔偿80768.2元;二、被告缪四林对被告缪四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缪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52元。由原告缪卫东负担1006元,由被告缪四林、缪四忠共同负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