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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华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华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华兵,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农民。2017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华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华兵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晚大约凌晨20分左右,被告人孔华兵与宋某一起到其连襟刘某4家,找刘某4家属姚某1理论其岳母生病住院的事。孔华兵到刘某4家中将刘某4叫出去,姚某1跟随其后,孔华兵、宋某在刘奎庄村路上与刘某4、姚某1发生争吵,孔华兵与刘某4发生厮打,宋某与姚某1发生撕扯被人劝开,随后赶到的刘某1、刘某2、姚某2(刘某4子女)、凌某(凌银行儿子)、凌银行、姚某3、姚某5等人也参与其中,打架中间孔华兵与刘某4相互厮打,厮打中孔华兵用脚朝刘某4腰部、腹部踢打,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4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姚某1、刘某1、刘某2三人被评定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华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孔华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孔华兵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起,案发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孔华兵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晚大约凌晨20分左右,被告人孔华兵与宋某一起到其连襟刘某4家,找刘某4家属姚某1理论其岳母生病住院的事。孔华兵到刘某4家中将刘某4叫出去,姚某1跟随其后,孔华兵、宋某在刘奎庄村路上与刘某4、姚某1发生争吵,孔华兵与刘某4发生厮打,宋某与姚某1发生撕扯被人劝开,随后赶到的刘某1、刘某2、姚某2(刘某4子女)、凌某(凌银行儿子)、凌银行、姚某3、姚某5等人也参与其中,打架中间孔华兵与刘某4相互厮打,厮打中孔华兵用脚朝刘某4腰部、腹部踢打,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4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姚某1、刘某1、刘某2三人被评定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华兵赔偿被害人刘某4及姚某1、刘某1、刘某2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刘某4及姚某1、刘某1、刘某2对被告人孔华兵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1、姚某2、姚某1、凌银行、宋某、凌某、姚某3、王某、姚某4、姚某5、刘某3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古林派出所抓获经过、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华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华兵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华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