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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天亮、顾华丽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天亮,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108号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3466393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系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天亮,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顾华丽,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吴建国,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顾春英,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45464-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大道66号凯翔外滩国际1栋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徐天亮,总经理。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天亮、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讼张晶,被告徐天亮、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天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7178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共计163天,100万X24%X163天÷365天=107178元),今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天亮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天亮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月利率14.4‰,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天亮的账户发放100万元借款。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天亮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各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前列所请。被被告徐天亮、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将尽快还钱。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天亮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0日,月利率14.4‰,逾期还款则按前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分行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证据五、《最高额保证金合同》4份,证明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天亮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付费用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天亮、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徐天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4‰,利息按月计收,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天亮向原告的该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权力的费用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天亮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徐天亮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徐天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日,被告徐天亮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7178元,本息合计11071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天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07178(从2017年1月21日暂算至2017年7月2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每年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天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7178元(违约金从2017年7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天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天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765元,由被告徐天亮负担,被告顾华丽、吴建国、顾春英、鹰潭市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文审 判 员  邵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