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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德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元,男,1992年6月12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匀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德元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机动客车在贵州省都匀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当行至环东路庆丰加油站路段处时,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仪读数显示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2毫克。经抽血鉴定,陈德元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一百毫升中含酒精99.16毫克。认为被告人陈德元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户籍证明、陈德元驾驶资格相关材料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核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质材料及鉴定结论书、证人罗某1证言、被告人陈德元供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德元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德元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卫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