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315号原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02号新闻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黄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达,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莒南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辛克侠,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宁,男,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女,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诉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三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由审判员史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季发达,被告宏图三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宁、周子轩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文、季发达,被告宏图三胞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艾宁、李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20632.63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1228.82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5日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另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长久以来保持着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的数据分析,确定了给予被告1000万元21天的授信额度。被告根据需求通过原告销售系统向原告采购手机产品及配件。订单生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手机产品及配件,被告在此后21天内根据原告授信政策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20632.63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宏图三胞公司辩称:结合前期的对账函,对于手机产品款620632.63元没有异议,但应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收取的30640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1.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3月至11月、2015年3月、2016年7月客户对账单及2014年5月宏图三胞总部往来账务余额差异调节表,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欠款情况。2.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7月至9月联通事业部奖励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对账函中的欠款已经扣除了返利,不应在欠款金额之外另行扣减返利。3.微信聊天截屏,发起人是季发达,接收人是束云。证明双方财务人员一直通过微信沟通,经双方确认的2016年7月客户对账单是在2016年11月16日之后取得的。4.致客户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只有一般授权,包括沟通、联络、传达一般信息的职能,不具有对账的权限。5.2014年4月18日经营往来确认函,证明没有原告盖章确认的账款或未经原告书面授权的经办人员签章的行为均无效。6.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财务明细表、收款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最后两笔销售订单,由于双方之间是滚动结算,所以提交最后两笔销售订单,证明货款对应的标的。8.收货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专用章,并确认了收货地址。9.欧唯特物流送货清单10张,证明被告签收货物。10.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协议,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其中记载“对争议数据不予理睬,直接拒签《对账单》和《经营往来账目申明函》”,该约定说明对账单应该先由原告发起,再由被告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经销类)》及对账函格式文本,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且双方就对账函的格式进行了确认。2.2016年8月5日对账函,证明被告对原告应付的金额为620632.63元;但是在被告提交的对账函下方注明了被告的应收项金额是306405元,证明被告的实际应付金额是两者相减。3.原、被告工作人员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在业务人员在对账过程中已经涉及了前期30余万元的返利问题,并且予以了确认。4.2015年10月13日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费用说明函,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累计60.8万元,以宏图三胞市场活动投入的形式(包店、宣传推广)每月支付10万元,分6个月支付完毕。该费用说明函与2016年8月5日对账函可以相互印证。5.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签订的三份《荣耀包店协议》、电汇确认函、银行交易凭证、发票,证明原告通过包店形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款项。该部分款项与2016年8月5日对账函金额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客户对账单中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财务专用章没有对外效力。原告主张双方的业务是滚动的,应以最后出具的一份对账单作为欠款的依据。被告无法核实薛巧英的身份,但束云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曾经使用某种格式的对账模板,不代表后期不能使用其他格式的对账模板,尤其是双方签订的协议附件中的指定对账格式。对账单中的对账差异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账单中的返利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同一性质的费用。2.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2014年7月至9月联通事业部奖励确认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奖励确认单不能完全反映对账单中给被告的返利,且奖励确认单中的返利是以在税票中单列折让或单独开具红票折让,与双方争议的费用无关。3.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仅涉及“对账单”,并没有具体的金额数字。4.对致客户函和经营往来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5.财务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销售订单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收货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7.如果原告能提交收货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供核对,被告对欧唯特物流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经销类)》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不能证明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最后一份协议书,而且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对账形式。双方此后还签订过特约经销商协议,只是这份协议原告找不到了。2.2016年8月5日的对账函上是季发达签的字,对其中的印鉴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这份文件应该是作废的,因为其中的金额、季发达签字的位置都不对。而且该对账函早于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应以双方确认的最后一份对账函认定欠款数额。3.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回复邮件只是提出69万元款项未付,并未确认还有30余万元的费用应予扣减。4.费用说明函中的印鉴“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的印鉴不一致。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于2011年名称变更为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天音公司的分公司。5.包店协议、电汇确认函、银行交易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的甲方并非原告,发票也不是开给原告的,不能证明与说明函的关联性。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7月至9月联通事业部奖励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中金额多数与客户对账单相互吻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致客户函、经营往来确认函、《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微信聊天截屏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对账单内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另述;因原告提交的财务明细表、销售订单、收货授权委托书、物流单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销售订单及物流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小米手机等物品。原告对于《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经销类)》、2016年8月5日的对账函中季发达的签名及印鉴、电子邮件、包店协议、电汇确认函、银行交易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函,虽然名称与原告不一致,但原告陈述其江苏分公司系由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又无法说明深圳市天音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公章在名称变更时的处理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小米手机等物品。原告江苏分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签约商品,双方确保每个自然月至少对账一次,并约定了对账函的格式,乙方在《对账函》上盖章(财务章或公章),以盖章原件形式送至甲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任何费用,经双方确认金额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甲方可从待结算货款中扣除,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签订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协议,乙方与原告江苏分公司(合同甲方)就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申请信用额度必须满足现款合作6个月以上且月均销售额不应低于30万元的条件;必须与甲方签署《特约经销商协议》、《货款结算协议》、《致客户函》、《客代授权委托书》、《收货授权委托书》;信用额度包括额度有效期、额度金额和账期,在有效期内乙方使用信用额度不得超过规定额度金额,必须在规定的账期内支付所欠货款;如果一方对争议数据不予理睬、直接拒签《对账单》和《经营往来账目申明函》,甲方有权降低或停止乙方信用额度或取消授信资格等。同日,原告江苏分公司向被告发出《致客户函》,载明:对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业务人员的授权为一般授权,只具有与被告沟通联络、传达一般经营信息的职能。除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以特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书面形式外,任何人无权代表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承诺书(包括奖励、返利等)。另外,双方在《经营往来确认函》中确认:未经原告及其江苏分公司书面盖章确认的账款一概无效,未经书面授权的业务人员的签章形成的任何旨在可能导致原告承担债务的贬损原告财产的行为均属越权无效行为。《收货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被告指定朱兆玲作为收货人,指定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建路328号为送货地址。后原告就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发生的业务逐月发起滚动对账,并且在对账单中载明要求被告尽快核对,确认后签字盖章并将原件于业务发生次月10日前寄回对账单,被告对原告发起的对账单均予以盖章确认,部分对账单上并签署了异议意见。2015年3月期间发生的业务亦是采此方式进行对账确认。对于2016年7月发生的业务,通过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0632.63元,该确认单要求被告尽快核对,确认后签字盖章并将原件在次月交给原告,在620632.63元的货款中已经扣减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联通事业部奖励。2015年10月13日,原告江苏分公司致函被告,确认: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累计欠被告72.9万元,特殊费用解决12.1万元,剩余欠款60.8万元由天音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宏图三胞市场活动投入形式(包店、宣传推广)进行解决,每月支付10万元,分六个月处理完毕。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荣耀包店协议三份,协议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1月、12月,金额分别为1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2月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以《宏图三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对账函的格式盖章确认如下: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620632.63元,被告未收原告商业折扣及销售支持款项306405元。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工作人员季发达与被告工作人员束云就账务问题及合作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7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未结清欠款而诉诸法院。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被告系原告授信额度客户,在2014年至2015年的合作期间,被告尚有69万元的应付款未付;两年间双方多次对账,最近一次对账是在2015年7、8月份完成,原告已经盖章确认,等待被告盖章回传。同日,被告回信称,被告在原告处尚有30余万元的折让未使用,建议另行安排对账事宜。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根据2016年7月31日及2016年8月5日的对账函,被告应付原告620632.63元、应收原告306405元,冲抵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314227.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时间长,且存在滚动结算的交易惯例,故应以最后形成的对账单作为结算的依据。至于最后形成的对账单,原告提出是双方工作人员在2016年11月16日微信聊天中提及的对账单,内容即为最后一份客户对账单,金额为620632.63元;被告提出是2016年8月5日由原告工作人员季发达签字,并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被告应付原告金额确为620632.63元,但原告尚应支付被告306405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款项为314227.63元。对此:1.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客户对账单虽经双方盖章确认金额,但并未注明形成时间,而原告用于证明该份对账单形成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显示聊天时间,但并未明确所提及对账单的具体内容,故本院无法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最后一份客户对账单形成于2016年11月16日以后。2.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明确提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5年7、8月份,此与原告的上述意见相矛盾。3.原告提交的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发生的业务进行的对账单,均要求被告于业务发生的次月进行核对并回传对账单,对于2016年7月发生的业务,对账单中虽未明确具体对账时间,但结合此前的对账惯例以及此份对账单中关于被告次月20日回传对账单的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对账的时间应为业务发生次月即2016年8月。4.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5日的对账函,虽然季发达的签名位置有误,但原告对季发达及其自身印鉴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再辅之以原告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费用说明函及荣耀包店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应以2016年8月5日对账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付款314227.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于2016年8月5日已就欠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及确认,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结清欠款,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付款314227.63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原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458元,被告宏图三胞高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陶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