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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文家栋、袁正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家栋,袁正乾,陈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家栋,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乾,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洪,女,200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家栋因与被上诉人袁正乾、陈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家栋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袁正乾、陈明洪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袁正乾、陈明洪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概括为: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袁正乾是2015年11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1年。袁正乾应当在2016年11月18日前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袁正乾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计算袁正乾、陈明洪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显示公平。袁正乾、陈明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正乾、陈明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文家栋赔偿经济损失114856.28元【医疗费1151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11844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50元(9803元/年×3年×11%÷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89263.43元,由文家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51.5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4011.92元,由文家栋按事故责任40%的比例赔偿49604.77元】;二、诉讼费由文家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袁正乾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坝慈路由慈化集镇往坝陵集镇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文家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中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相撞后,造成袁正乾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5]第001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正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家栋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正乾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6937.9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又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87448.43元。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当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正乾伤残程度为:1、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X级;2、右肩胛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取2处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袁正乾支付鉴定费2500元。袁正乾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陈明洪系袁正乾之女,现于武汉读书。袁正乾与陈明洪均系农业户口。文家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11月19日,但袁正乾其后进行住院治疗,损害结果并未最终确定,后于2016年4月22日进行鉴定,自此袁正乾的所受损失才予以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算,袁正乾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1年,故对文家栋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袁正乾与文家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袁正乾受伤,袁正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但文家栋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袁正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文家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文家栋按事故责任赔偿30%的经济损失。袁正乾诉请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袁正乾计算错误,一审依法核定为114386.42元;关于交通费,袁正乾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确有此项支出,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误工费,其误工时间180天虽然超过定残之日,但考虑袁正乾需后续治疗,按鉴定的误工时间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在当阳住院的部分按30元/天予以支持,在宜昌住院的部分按5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给付时间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按实际年龄计算2.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考虑袁正乾面部瘢痕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袁正乾、陈明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5598.34元【医疗费1143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元(30元/天×11天+50元/天×46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元(11844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1元(9803元/年×2.5年×11%÷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文家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481.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3958.63元、伤残赔偿金260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损失136116.42元由文家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40834.93元。文家栋辩称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一审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故将后期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文家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正乾、陈明洪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85598.34元,由文家栋赔偿90316.85元,其余损失由袁正乾、陈明洪自行承担;二、驳回袁正乾、陈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文家栋负担300元,袁正乾、陈明洪负担137元。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事故发生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认,在损害结果未最终确认之前,袁正乾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本案的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袁正乾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予以了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22日起算,袁正乾于2017年2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袁正乾的损失问题。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袁正乾后续需取出内固定物,该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同时,受害人的误工时间与其治疗情况密切相关,根据袁正乾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其确需后续治疗,故一审依照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由于袁正乾曾在宜昌和当阳两地住院治疗,故一审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两地经济生活发展水平的差异认定了不同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另外,对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基于袁正乾的面部伤残程度并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系袁正乾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和转院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文家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文家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李建敏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