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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建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国,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9时许,衡东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举报称被告人周建国家中藏有火铳。后公安机关民警出警至本县霞流镇大泥塘村1组周建国家中,在周建国家中卧室内搜查出火铳一支。经鉴定,该火铳是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另查明,周建国具备良好的监管、矫正环境,衡东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国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周建国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鸟铳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建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国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周建国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衡东县司法局关于对周建国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对被告人周建国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鲁超 代理审判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李水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单鲁超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