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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督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石珍、米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令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石珍,米新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1223民督26号申请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路0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3Q0D7Q。法定代表人,姚源平。被申请人:毛石珍,女,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火马冲镇火马冲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5507172021。被申请人:米新华,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火马冲镇居委会2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4908140050。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毛石珍、米新华应偿还申请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毛石珍、米新华偿还申请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毛石珍、米新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申请费2183元,由被申请人毛石珍、米新华共同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海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米颖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