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出生地同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现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6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6年11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6年12月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7年1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郑州市。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建勋、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开展了两权登记确权招标工作,并于4月9日发布了招标公告。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不具备投标资格。为了能够参与该项目投标,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姐夫曹某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牵线,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为了谋取中标优势,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其朋友周某某协商后,王某某、周某某、曹某三人开车到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由周某某单独进到时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宋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里,以新乡市市国土资源局冯某某科长亲戚的名义,请宋某某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该公司予以照顾。2012年5月,挂靠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王某某顺利中标第三标段。之后为了表示感谢中标以及日后工程的顺利开展,被告人王某某筹措资金20万元,由周某某到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两盒茶叶,其中一盒内装20万元人民币。宋某某在发现茶叶盒中的20万元之后,未予退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其单位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开展了两权登记确权招标工作,并于4月9日发布了招标公告。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不具备投标资格。为了能够参与该项目投标,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姐夫曹某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牵线,挂靠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为了谋取中标优势,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其朋友周某某协商后,王某某、周某某、曹某三人开车到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由周某某单独进到时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宋某某(另案处理)办公室里,以新乡市市国土资源局冯某某科长亲戚的名义,请宋某某在招投标活动中对该公司予以照顾。2012年5月,挂靠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王某某顺利中标第三标段。之后为了表示感谢中标以及日后工程的顺利开展,被告人王某某筹措资金20万元,由周某某到宋某某办公室送给宋某某两盒茶叶,其中一盒内装20万元人民币。宋某某在发现茶叶盒中的20万元之后,未予退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从其单位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各2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基本情况,该二人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2)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各1份证明: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建勋接受王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3)证明1份证明:南阳市三维公司会计杨付平手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获嘉县土地局土地确权工程款打到南阳市三维公司的账户上后,扣除15%的管理费,其余均汇入曹某的个人账户上,扣除管理费后共汇入曹某账户2579954元。(4)招标公告1份证明:2012年4月9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招标项目的公告说明情况。(5)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招标代理公司河南省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通知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第三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413.137万元,项目负责人李英红,请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来我单位签订服务合同。(6)营业执照1份证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侯某某,注册资本是501万元。(7)合同书1份证明:2012年6月7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获嘉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及数据库建设项目合同。(8)会计凭证1份证明: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账目情况。(9)工作证明1份证明:邓居旗在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从事测绘工作。(10)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侯某某向曹某个人账户多次转账的情况。(11)记账凭证1份证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确权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账目情况。(12)获嘉县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资表1份证明:土地确权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上有曹某签名。(13)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王某某的建行卡、曹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王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交易情况。主要目的是查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取款情况,为查明行贿款20万元的来源,但是由于其供述是几张卡拼凑在加上现金得来,通过调取银行交易记录,也未发现在同一天取款共计20万元的情况,故其20万元的来源只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他是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局长。2012年下半年全国土地部门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工程,由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获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招标。在三维公司中标之前周某去他办公室找过他让其给予照顾。三维公司中标后尚未签订正式合同时,在2012年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三维公司的周某拿了两盒茶叶来到他的办公室说三维公司中了第三标段的工程,希望他能大力支持他们的工程。周某送的茶叶是一个花色的茶叶礼品袋,大概是30厘米乘以40厘米的长方形盒子,礼品袋里边有一盒茶叶,一盒现金,里边装有20沓1万元的现金共20万元,用橡皮筋或者纸条绑着。之后周某走了,他把茶叶放进柜子里继续工作。下午下班后他打开茶叶发现里边一半是茶叶一半是钱,他就和周某联系但是没有打通电话。之后他联系上了周某让其把钱拿走,周某一直未来拿走。他也没有退还给周某或者南阳三维公司。从2014年开始,他陆续向单位纪检、银行廉政账户上上交了18万,另外2万元用于自己消费。(2)证人邓居旗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他是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生产副经理,主要负责项目招投标、施工管理。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侯某某。2012年王某某找到侯某某借用三维公司的资质对获嘉县土地确权工程进行投标,邓居旗负责协助其办理投标手续。王某某不是三维公司的员工,其借用三维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只有口头协议,约定公司收取其15%的管理费。三维公司没有对获嘉土地确权工程进行投资,获嘉县土地局打到该公司的工程款,该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其余的款项以存入现金的形式返给曹某。王某某没有从他这里取走20万元给宋某某送礼。(3)证人曹某所作的证言以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他是被告人周某某的姐夫,工作于河南省遥感测绘院。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找到他帮忙借测绘资质参加投标。他就带着王某某找到了侯某某,借用南阳市三维公司的资质。经协商,三维公司表示同意,并且要收取15%的管理费,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王某某参加获嘉县土地确权项目,他让其自己跟三维公司联系投标事宜。侯某某认为他比较可靠要求把项目回款打到他账户上。王某某投完标之后为了中标,让曹某和周某某一起去新乡找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局长。到了那后,王某某和曹某在车上等,周某某一个人去找了局长。过了会儿周某某出来说请不动局长出来吃饭,他们三人就回去了。南阳三维公司中标后曹某和王某某、周某某三人又来到获嘉找国土资源局的局长,想表示感谢以及搞好关系。到那之后,周某某一人提着王某某准备好的茶叶去了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室,半个小时后周某某出来,他们就回去了。据曹某称,他不知道茶叶里边装的什么。2012年5月份左右王某某找他借过几次钱,大概十几万不到20万左右,都是其爱人王某给的。(4)证人侯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证明:他是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5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曹某,关系比较熟络。2012年他通过曹某认识其妻弟王某某。2012年3月份左右曹某给他打电话为王某某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投标,他当时同意了。过了一个多月,曹某和王某某去公司找他,他口头同意借用资质的事并说案工程款的15个点收取管理费,之后他让公司的副经理邓居旗协助王某某、曹某办理投标的手续。第一笔工程款打到三维公司后,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他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工程款打给谁,王某某说自己没有银行卡让其打到曹某卡上。之后他就安排财务把钱打到了曹某卡上。他有时是通过自己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打款,有时会从公司的对公账户提取现金汇款给曹某。(5)证人王某所作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某某的姐姐。2012年左右,她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信社的银行卡并且保管其爱人曹某两张中国银行的卡,王某某的一张银行卡。2012年5月份左右王某某向她借钱说是工程上急需,她就同意拿给他大概20万元。她给了王某某几张银行卡让其自己去取,不足的部分她用家里的现金凑足了20万元。王某某向其借钱没有给她出手续,她爱人曹某是在她给过王某某钱之后才知道借钱的事。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到2010年在河南省测绘局临时工作,期间认识了同案犯周某某。2012年4、5月份他在网上看到了获嘉县的土地确权招标公告,就和姐夫曹某商量干这个工程。王某某和曹某开车去南阳三维测绘有限公司找侯某某想借用该公司的资质,经过商量后,南阳市三维公司同意了借用资质,但要求缴纳项目款的15%-20%作为管理费,他们同意了。在投标前王某某让周某某帮忙联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并承诺工程中标可以给其工程款4%左右的钱作为报酬。第一次去找宋某某是在2012年4、5月份,王某某开车带着曹某和周某某去了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周某某一个人进去找了宋某某,其回来之后告诉他们已经跟宋某某说过了,并且宋某某答应可以协调帮忙。第二次去找宋某某是在南阳市三维测绘公司中标之后,王某某做了试点工程但是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和他们签订正式合同。他和周某某商量之后决定给宋某某送20万元,他和姐夫曹某合计之后认为送20万元可以接受就开始准备钱。王某某找其姐姐王某要了一些钱,自己又从银行卡上取了几万块钱,其余不足的是其姐给的现金。凑够了20万元后,他将钱分成20份,用绑头发的皮筋绑好,装进了一个大约30乘以40厘米的茶叶盒,并且又准备了另外一盒装有信阳毛尖的茶叶盒。准备好后王某某开车接到曹某和周某某,在车上他告诉周某某20万元已经准备好了,向其暗示钱就在后座上放着。他们三人到了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之后,周某某一个人提着袋子进了国土资源局,半个小时后周某某空手回来告诉他钱已经给宋某某送去了。之后宋某某没有将钱给其退回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在其前几次的供述中称自己是三维公司的员工,编造事实,不能如实供述。(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春节过后,周某某通过曹某认识了王某某。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获嘉县发布招标公告了,让他帮忙找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宋某某提前沟通,以拿到招标项目。之后他找到宋某某的办公室与其沟通让其给予关照,宋某某表示会尽量帮忙,但是不敢保证一定中标。大概过了两个多月,王某某给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公司中标了,但是不知什么原因一直不签合同,让他一起去找宋某某。王某某开车带着他来到获嘉县土地局,同去的还有曹某。到那后王某某从车里拿出一个装茶叶的袋子,里边有两个长约40厘米,宽约30厘米,厚约10厘米的沉甸甸的茶叶盒。他问王某某里边是什么,王某某说是20万元现金,他没有打开看就拿着去了宋某某的办公室。他向宋某某介绍自己是三维公司的员工,希望宋局长能多多关照、配合他们公司的项目。然后他把茶叶袋子放到宋某某办公室柜子旁就走了。之后周某某、王某某、曹某三人就回去了。据周某某供述,王某某是借用南阳三维公司的资质参加的投标,周某某给其提供技术上的指导。王某某共向他支付了约15万的酬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在其前几次的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4、调查评估意见书两份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17)郑东字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同意接收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郑州市二七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2017)郑二社矫调字090号证明:同意接收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2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挂靠南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该公司并未授意被告人王某某去行贿,且行贿款系被告人王某某个人筹集,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去行贿,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为,因此,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公安机关虽立案侦查,但因被揭发人在逃,未最终查证属实,因此对其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但对于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张子超人民审判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