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泸执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泸州金蝉水泥厂工程款结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泸泸执字第179-2号申请执行人: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县教育局办公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20486055-5。法定代表人:向占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厂,住所地泸县牛滩镇横江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20486242-X。法定代表人:XX,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厂现已变更名称为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代海,该公司执行董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由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厂变更为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有限公司。二、四川省泸州金蝉水泥有限公司即日内向泸县校办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履行(2010)泸仲字第47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0204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266775元、诉讼费、鉴定费51700元(合计10205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宗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