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成都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6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长顺路二段157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进行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本案中,一审卷宗并无三鑫公司在法院邮寄的特快专递回执上签名、盖章或捺印的记载。现三鑫公司否认其收到开庭传票,一审卷宗第6页记载的中国邮政系统显示本人签收无事实依据,无法体现一审法院已经完成有效送达。一审法院以三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审理,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成都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