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速效模具加工厂与昆山文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速效模具加工厂,昆山文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028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速效模具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68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3MA1NEQHPXU。经营者:裴国华,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文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689号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7826975A。法定代表人:陈本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速效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速效加工厂)与被告昆山文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效加工厂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14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暂算3000元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总计344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合作,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零件等产品,双方对产品的品名、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后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1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5年7月-2016年8月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1450元。被告文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结欠原告加工款3145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34450我方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零件。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对于每月加工价款予以确认,同时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价款31450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于结欠原告货款3145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在2016年8月结束交易,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以31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文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速效模具加工厂货款3145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31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吴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