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大连育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育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220号原告大连育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唐殿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文科,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戈,系辽宁金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育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育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矿渣细磨粉,共发生货款总额11,037,395.40元,除双方已结清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5,899,794.12元。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并给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拖欠货款属实。但双方就欠款问题在2016年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欠款额是6,499,794.12元。被告以赵文科名下位于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2区30号1单元27层1号房屋抵顶了人民币5,700,000元,该抵顶房屋已交给原告并由其实际占有。之后被告又还款600,000元。现实际欠原告本金只有199,794.12元。因没有将抵顶房屋办理过户责任在原告,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矿渣细磨粉,共发生货款总额11,037,395.40元。除双方已结清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偿还原告货款,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为人民币6,499,794.12元,约定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赵文科名下位于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2区30号1单元27层1号房屋作价人民币5,700,000元抵顶等额前述材料款,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另支付人民币799,794.12元给原告(用于支付等额前述材料款)。该协议后,被告还款600,000元,同时将用于抵顶的房屋交给原告。但之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时,于2016年9月8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因他案保全查封。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899,794.12元,并承担给付利息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967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矿渣细磨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为如何偿还及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虽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用一套房屋作价5,700,000元抵顶后,再行定期偿还799,794.12元。但对双方达成的该“还款计划”,被告除偿还原告600,000元,本应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移交手续,以实现抵顶房屋真实交付抵为偿还原告货款。而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使原告该部分债权并未依约实现。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899,794.12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范围,属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育明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5,899,794.12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