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姚政超与杨光泽、李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政超,杨光泽,李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536号原告姚政超,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系××患者,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郭向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祥云县,系原告表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泽,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李才,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姚政超诉被告李才、杨光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政超的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成,被告杨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被告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政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70.37元,包括医疗费8410.97元(6969.46元+1441.51元)、误工费11577.6元[(60+36)天×120.6元/天]、护理费6391.8元[(17+36)天×120.6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7+36)天×100元/天]、营养费1590元[(17+36)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才、杨光泽在祥城镇八里路小竹园大石门门口殴打了原告姚政超,原告姚政超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面部裂伤、左侧鼻背神经断裂;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9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一次治疗后原告一直头昏,自言自语,2017年4月30日再次入住祥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李才、杨光泽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只能向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综上所述,二被告殴打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加之此次殴打造成原告脸部受伤至破相,给原告心里造成极大痛苦,相应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光泽辩称,二被告共同致伤了原告姚政超,被告杨光泽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责任承担,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但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才、杨光泽因做工一事与原告姚政超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在祥城镇八里路小竹园大石门殴打了原告姚政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面部裂伤、左侧鼻背神经断裂;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注意创口清洁、防晒;3、出院一月、三月后复诊;如有特殊不适请门诊复诊。原告出院后一直头昏,伤情进一步加重,后于2017年4月30日再次入住祥云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注意饮食,禁酒、浓茶、咖啡等;继续服药;2、保持心情愉快,避免不良刺激;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8410.97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部分交通费。此次吵打原告方报警后,祥城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并调查,最终认定被告杨光泽、李才殴打原告姚政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后被告杨光泽于2017年4月12日预交给祥城派出所涉案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杨光泽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CT及X报告单、祥云县医院收费票据、新农合报审单复印件、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保险单、慢××体检报告单、祥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祥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杨光泽、李才、证人李某、张某、原告姚政超的询问笔录、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因做工发生争执,被告李才、杨光泽致伤原告姚政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才、杨光泽共同致伤原告姚政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其未举证证明在出院后需全休一段时间,本院对超过住院天数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向法庭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殴打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姚政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8410.97元;2、误工费6391.8元[120.6元/天×(17天+36天)];3、护理费6391.8元[120.6元/天×(17天+36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17天+36天)];6、鉴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1-7项合计26944.57元。被告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杨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姚政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6944.57元。二、驳回原告姚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才、杨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赵光兰人民陪审员 罗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