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曹传喜、董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曹传喜,董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892号原告:李爱英,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兖州建设集团总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传喜,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董士英,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振峰,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英与被告曹传喜、董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原告通过被告的儿子认识二被告,双方熟识之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均给付现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6张、电话录音1份。1、2015年9月7日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英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签字曹传喜,并盖有曹传喜个人印章借条右上方写有“全年息按1分”2015年9月7日;2、2015年10月15日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英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人签字曹传喜,并盖有曹传喜个人印章2015年10月15日借条右上方写有“全年息按1分”;3、2015年11月11日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英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人签字曹传喜,并盖有曹传喜个人印章2015年11月11日借条右上方写有“全年息按1分,三个月按0.005里”;4、2016年1月24日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爱英现金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签字曹传喜,并盖有曹传喜个人印章2016年1月24日借条右上方写有“全年息按1分,三个月按0.005里”;5、2016年3月5日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李爱英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人签字曹传喜,并盖有曹传喜个人印章2016年3月5日借条右上方写有“全年息按1分,三个月按0.005里”;6、2016年6月8日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李爱英现金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借款人签字曹传喜,并盖有曹传喜个人印章2016年6月8日借条右上方写有“全年息按1分”;7、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李爱英向曹传喜追要26万元欠款,曹传喜答应慢慢还钱,但表示现在没钱。证实被告曹传喜共借原告26万元。被告曹传喜对6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曹传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约定有异议,称借条上的数额包括了利滚利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分,并非月息1分。被告曹传喜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给付本金为26万元,只是原告自己称被告曹传喜欠其26万元。被告董士英辩称其与所有借条均没有关系,借条上没有董士英的签字,董士英也没有使用该借款,其与录音也没有关系,因此董士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传喜辩称,6张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均不是本金,其中包括部分利息,被告曹传喜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19万元左右,原告称给付被告曹传喜现金,不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分,而不是月息1分,请求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本金为19万元,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庭审中,被告曹传喜提交李爱英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曹传喜现金4000元肆仟元借款人李爱英2017、2、14号。曹传喜称2017年2月14日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对该4000元借款认可,同意冲减被告曹传喜2016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被告董士英辩称,被告董士英与曹传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董士英与曹传喜系夫妻关系,应当向法院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二被告现在为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证明,否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士英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士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曹传喜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之前,被告曹传喜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后被告曹传喜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万元,2015年10月15日借条金额为6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条金额为4万元,2016年1月24日借条金额为2万元,2016年3月5日借条金额为4万元,2016年6月8日借条金额为7万元,以上借条注明的总金额为26万元。关于利息约定,2015年11月11日借条、2016年3月5日借条、2016年1月24日借条上均注明“全年息按1分三个月按0.005里”,其余借条上均注明“全年息按1分”。2017年2月14日,被告曹传喜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向被告曹传喜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款未果于2017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被告曹传喜应诉后,主张借条中显示的金额包括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9万元,请求按本金19万元、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给付原告。被告董士英应诉后,主张与曹传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董士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曹传喜经协商同意将原告借被告曹传喜的4000元冲减2016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曹传喜欠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2、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多少?3、被告董士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共为26万元,提供了6张借条及电话录音为证。被告曹传喜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9万元,借条上数额系利滚利形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曹传喜主张本金为19万元,原告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如被告曹传喜所说借条中数额包含以前应付的利息,也系被告曹传喜与原告就以前借款本息重新计算确定的欠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若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则可以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6份借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仍以借款本金26万元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曹传喜借款4000元,双方达成合意,该4000元冲减被告曹传喜2016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焦点问题2,关于利息约定,2015年11月11日借条、2016年3月5日借条、2016年1月24日借条上全部为“全年息按1分三个月按0.005里”,其余借条上均约定“全年息按1分”。因被告曹传喜对原告的6次借款,均已超过一年未还,那么“三个月按0.005”的利息约定不再适用,本案利息应按借条中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3,能够证明夫妻关系的只有有关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能提供该证明,即使二被告都在同一个户口本上,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查实,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且借条上仅有被告曹传喜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董士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传喜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士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传喜承担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算,从2015年9月7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四、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五、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算,从2016年3月5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六、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英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计算,从2016年6月8日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七、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英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020元;八、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士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曹传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前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