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更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家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家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更902号罪犯刘家良,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赣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23日投入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2017)赣吉安狱减字第9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家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罪犯刘家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建议本院对其减刑五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家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罪犯刘家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家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家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赖苏平审判员 涂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