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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王海波、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王海波,蒙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697号原告杨志伟,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220011056314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波,男,198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蒙佳,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志伟诉被告王海波、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的代理律师蔡连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蒙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伟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王海波、蒙佳共同向原告杨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800元(2017年3月14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海波、蒙佳承担。被告王海波、蒙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王海波、蒙佳以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杨志伟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发生逾期时或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息时,贷款人有权随时收回所欠款项,并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波、蒙佳向原告杨志伟归还了本金17万元,剩余本金3万元至今未还,自2017年1月15日开始未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志伟与被告王海波、蒙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波、蒙佳没有全部向原告杨志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杨志伟诉请被告王海波、蒙佳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现主张月利率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蒙佳向原告杨志伟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3个月的利息;2017年3月14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10元(原告杨志伟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波、蒙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玲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