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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军山与刘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山,刘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482号原告:孙军山,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被告:刘晗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固原市西吉县。原告孙军山与被告刘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起被告先后拖欠原告润滑油款12579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晗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4月7日起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润滑油,总计价款14091元,期间被告支付款项1512元,因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25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军山货款12579元。如果义务方��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被告刘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