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再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硕与姜超斌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硕,姜超斌,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20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硕,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超斌,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硕因与被申诉人姜超斌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黑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燕出庭;申诉人王硕;被申诉人姜超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王硕继承了王文光120万元的遗产,其应当向姜超斌偿还70万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王文光投资的鹤岗市兴安区麒麟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麒麟商务酒店)已于2013年5月3日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现无证据证明王文光、王硕之间存在关于麒麟商务酒店的买卖关系,那么基于王文光、王硕之间的父子关系,应推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关于麒麟商务酒店的赠与关系,即麒麟商务酒店已于2013年5月3日由王文光赠与给了王硕,且该赠与关系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亲属的、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形。因此,在麒麟商务酒店业主名变更登记为王硕后,该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故诉争的王文光对麒麟商务酒店的120万元投资款亦随麒麟商务酒店整体赠与给了王硕,基于王硕获得麒麟商务酒店及王文光对麒麟商务酒店的120万元投资款是由其与王文光之间的赠与关系取得,并不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因此双方对麒麟商务酒店的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后并不涉及清算的问题。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王文光去世时的遗产范围应为其去世时享有的个人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其所持有的合法的生产资料等,而本案诉争的120万元是王文光于2012年4月为筹建麒麟商务酒店给付案外人王永革的购房款,属于王文光生前的个人投资款,且其对诉争的120万元的所有权已于2013年5月3日随麒麟商务酒店整体赠与给王硕而发生转移,故诉争120万元并不是王文光去世时的遗产。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王硕继承了王文光的遗产,因此原审判决由王硕偿还王文光个人欠款70万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硕再审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如下五点意见,1、二审判决认为其继承了王文光生前120万元遗产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鹤岗市兴安区兴长路11委17组办公楼不是王文光生前个人财产,其也并非从王文光处取得该房屋产权;2、二审法院在没有姜超斌实际交付款项给王文光的证据,也没有王硕继承了那些王文光遗产的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王硕有义务清偿欠款存在明显错误;3、二审判决改原审判决案由为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但就什么是遗产的问题,对《继承法》第三条的解释有错误;4、二审法院超越姜超斌的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但维持原审判决,剥夺了王硕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5、王文光对姜超斌生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王硕没有替王文光偿还债务的义务。姜超斌答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认为本案就是借款合同关系,案件的事实通过证据非常清楚的表明,开始姜超斌与王文光合伙经营酒店,姜超斌出资90万元后,从合伙中退出,实际上已经做了清算。王文光向姜超斌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也就是从合伙关系转换为借款合同关系。王文光将所借款用在王硕经营酒店房屋购买一部分款,在王文光生前就将借款合同转移到王硕名下,这就是案件事实。关于法律其认为适用《合同法》,其认为王硕应当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姜超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硕偿还其债务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初,姜超斌经朋友介绍与王文光、郭玉晶三人合伙投资,筹建麒麟商务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郭玉晶。三人合伙期间姜超斌投入90万元,郭玉晶投入149.137万元,上述投资款用于从王永革手中购买酒店用的楼房、对酒店进行装修、购买酒店用品等。不久,姜超斌在征得王文光、郭玉晶同意后,退出了三人的合伙经营,王文光、郭玉晶同意返还给姜超斌合伙投资款90万元。2012年末,在麒麟商务酒店试营业期间,王文光给付姜超斌退货投资款20万元,尚欠70万元。2012年4月,王文光等三人合伙期间从王文革手中购买酒店用的楼房时,由王文光给付王文革购房款120万元,2013年王文光的儿子王硕给付王文革购房款25万元,合计给付王文革购房款145万元。2012年11月8日,王文革将出卖的酒店用楼房产权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2013年3月8日,郭玉晶因故向王文光提出退出合伙并要求抽回自己的投资款149.137万元,王文光同意郭玉晶的退伙要求,郭玉晶遂退出合伙。2013年5月3日,该商务酒店业主由郭玉晶变更登记为王硕。同年8月9日,王文光给姜超斌出具了“欠姜超斌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此款系办理酒店用款所欠。2014年5月14日,王文光去世。另查明,麒麟商务酒店现由王硕经营。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硕偿还姜超斌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姜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王硕负担。王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超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其不欠姜超斌的退伙投资款70万元,其与姜超斌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欠姜超斌70万元投资款系王文光生前个人债务,其没有还款义务,其不是本案欠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此外,姜超斌已经自认与王文光的债务关系发生在2012年,即发生在原麒麟酒店在2013年注销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个人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债务应以王文光、郭玉晶为债务人,应由王文光、郭玉晶对该笔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于2013年5月新注册现麒麟商务酒店营业执照成为酒店业主,其仅对此时间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欠款纠纷,而是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为欠款纠纷,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姜超斌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本案如果按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案由审理,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仅在继承王文光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文光遗留的债务。在王文光生前,王硕在龙江银行贷款490万元,还有民间借贷130万元,都被王文光生前用掉了,还有酒店房屋过户费用80万元,以上钱款都是王硕在酒店的投资。王文光生前就同意由刘现美自愿代王硕给付欠麒麟酒店用房的卖房人王永革剩余480万元购房款。综上,王硕没有继承王文光的遗产,其不应该承担清偿王文光遗留此笔债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据原王文光投资麒麟商务酒店合伙人郭玉晶证实,在其与王文光合伙经营麒麟酒店时,因所购买的酒店急需过户,由于当时其不在现场,同时又碍于王文光公务员的身份,最后其与王文光商定,此酒店房产暂落王文光之子王硕名下。2013年5月,在郭玉晶退出合伙,麒麟商务酒店工商登记的业主由郭玉晶变更为王硕时,王文光与王硕没有对王文光投资麒麟商务酒店的投资款、酒店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4月6日,王硕、王文革、刘现美三人对王永革出卖麒麟商务酒店用房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王硕为购买方,王永革为出卖方,对2012年4月王文光、郭玉晶等三位合伙人与王永革所欠原购房合同中的购买的麒麟酒店楼房,又新增加一处附属平房(建筑面积430.52平方米),购房款从原合同的539万元变更为625万元。王硕已付购房款145万元,尚欠王永革购房款480万元,此欠款由刘现美自愿代王硕向王永革偿还。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硕应否承担2013年5月以前麒麟酒店变更登记前债务的问题。王文光生前与姜超斌、郭玉晶合伙经营麒麟酒店,姜超斌、郭玉晶先后退出合伙后,麒麟商务酒店已由王文光独自经营,与郭玉晶无关。同年5月,麒麟商务酒店工商登记的业主由郭玉晶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鉴于王硕与王文光为父子关系,并且麒麟商务酒店工商登记业主变更为王硕时,王硕与其父王文光并没有对王文光投资麒麟商务酒店投资款及酒店资产进行清算,以明确酒店业主变更登记前后其父子对各自投资麒麟商务酒店锁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应认定2013年5月麒麟酒店业主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后,王文光是在以其子王硕的名义经营麒麟酒店,或者王文光与王硕共同经营麒麟酒店,所以王硕主张“本案债务应由王文光和郭玉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仅对麒麟酒店业主变更在名下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关于王硕是否继承了王文光的遗产及继承王文光遗产的范围、王硕应否承担王文光生前所欠姜超斌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因2013年5月麒麟商务酒店业主变更登记在王硕名下后,王文光是在以其子王硕的名义经营麒麟酒店,或者王文光与王硕共同经营麒麟酒店,且王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王文光生前投资麒麟酒店款120万元,该院对王硕所提出的其没有继承王文光的遗产、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故认定王硕在王文光死亡后,继承了王文光生前投资麒麟酒店投资120万元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文光生前所欠姜超斌欠款。三、关于该案的案由问题。该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欠款纠纷”,一审判决确认的案由为“欠款纠纷”不妥,该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理由有所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硕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属于欠款纠纷还是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2、王硕是否对王文光生前欠款7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属于欠款纠纷还是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姜超斌经朋友介绍与王文光、郭玉晶三人合伙投资,三人合伙期间姜超斌投入90万元,郭玉晶投入149.137万元,姜超斌在征得王文光、郭玉晶同意后,退出了三人的合伙经营,在麒麟商务酒店试营业期间,王文光给付姜超斌退伙投资款20万元,尚欠70万元,王文光以个人名义给姜超斌出具了“欠姜超斌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欠条一张。通过上述事实,涉案70万元欠款,虽然名义上姜超斌与王文光、郭玉晶之间是退伙后尚欠投资款,但是姜超斌退出合伙的时候,麒麟商务酒店并没有实际经营,该70万元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故涉案70万元欠款应是姜超斌与王文光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二审法院确定案由为被继承人遗留债务清偿纠纷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王硕是否对王文光生前欠款70万元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债务人王文光生前为债权人姜超斌出具了70万元的欠据,王硕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据真实合法有效,王文光应偿还姜超斌70万元欠款。郭玉晶、王文革均证实王文光生前出资120万元,用于购买麒麟商务酒店用房。因王文光系国家公务人员,故麒麟商务酒店用房登记在其子王硕名下。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光将该120万元赠与其子王硕,所以该120万元系王文光生前投资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文光去世后,该120万元应为其遗留的合法财产,现因案涉120万元投资购买麒麟商务酒店,已经物化为相应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文光生前所欠债务70万,应由其遗留的120万元合法资产范围内先行清偿债务,现王文光遗留的合法资产由其子王硕实际占有、使用,故王硕应当对其父王文光生前欠款7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硕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