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智伟与贾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伟,贾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283号原告:黄智伟,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红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智伟与被告贾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贾红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94632.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贾红运驾驶豫C×××××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行驶在嵩县××酒线德亭镇张王沟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君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贾红运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1时许,在嵩县××酒线德亭乡张王沟路口路段被告贾红运驾驶豫C×××××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与黄智伟驾驶的无号君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智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贾红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智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智伟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下肢胫腓骨多处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前3天由2人护理,后20天由1人护理)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5735.7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继续应用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1-2周1次,至症愈);禁止自行解除外固定;建议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黄智伟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黄智伟在本次事故中牙齿损坏7颗,该义齿安装费用于2017年5月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黄智伟需安装固定义齿7颗,固定义齿每颗需800元,建议使用年限4年。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智伟住院期间,被告贾红运支付现金58000元。原告黄智伟,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父黄长福,生于1951年9月29日;其母闫喜连,生于1953年11月17日;其女黄钰倩,生于2006年2月24日;其女黄语含,生于2012年3月5日;其女黄钰缓,生于2015年10月16日,以上五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智伟现有兄弟三人。被告贾红运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2016年2月26日,被告贾红运对豫C×××××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智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智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贾红运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红运作为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贾红运和原告黄智伟按责分担。被告贾红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黄智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智伟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需固定义齿7颗,固定义齿每颗需800元,建议使用年限4年,安装义齿是为了弥补原告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该项损失应确定为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黄智伟每次牙齿装配费用可合理确定为5600元,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人均平均寿命和义齿使用年限,装配次数可暂定为9次,超出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时,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原告黄智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73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3、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4、护理费①(33857元÷365天)×3天×2人=556.2元;②(33857元÷365天)×20天×1人=1854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2天,(34941元÷365天)×132天=12632.4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98592.72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20%=46786.96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15年×8586.59元×20%÷3人=8586.59元;其母17年×8586.59元×20%÷3人=9731.47元;其女8年×8586.59元×20%÷2人=6869.27元;其次女14年×8586.59元×20%÷2人=12021.23元;其小女儿17年×8586.59元×20%÷2人=1459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为宜;8、安装义齿费800元×7颗×9次=50400元;9、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智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0.2元、误工费12632.4元、伤残赔偿金876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贾红运赔偿原告黄智伟医疗费357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赔偿金10935.32元、安装义齿费50400元,共计97761.05元中的70%即68432.73元,扣除被告贾红运先前支付58000元,下余104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黄智伟负担800元,由被告贾红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