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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志胜、吴海权与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胜,吴海权,大庆市勘测设计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211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胜,男,1951年6月25日生,汉族。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权,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夏长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志胜、吴海权因与被申诉人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0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燕出庭。申诉人陈志胜、吴海权,被申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判决认定陈志胜与设计院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全部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法条禁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禁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但并未禁止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非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本案中陈志胜与设计院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备忘录均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陈志胜为设计院提供代为诉讼的法律服务;二是陈志胜为设计院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其中备忘录约定诉讼费用报酬另计,非诉事项的报酬由设计院每年支付报酬5000元。陈志胜以公民身份为设计院有偿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判决认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对该部分报酬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二、判决仅要求设计院返还陈志胜垫付费用21815元,其结果显失公平。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内容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根据该批复内容,对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合法费用,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涉及到诉讼代理部分的合同虽无效,但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设计院作为法人单位,在可以选择律师为其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与公民个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其过失责任大于陈志胜;陈志胜在接受委托的过程中,提供了长达三年的法律服务,为设计院代理诉讼案件近三十次,付出了大量劳动,还垫付了部分费用。判决仅要求设计院返还垫付的部分费用,其结果是要求陈志胜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作为同样存在过错的设计院在获得委托利益的同时,不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判决结果与人民法院批复不符,其结果显失公平。陈志胜、吴海权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设计院辩称,1.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已经本院裁定驳回陈志胜、吴海权的再审申请,抗诉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2.代理费用不予支持,法律顾问费每年5000元其同意支付、垫付费用同意支付,其他不同意支付。陈志胜、吴海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设计院向陈志胜、吴海权支付代理费610214万元(其中吴海权的代理费2.6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设计院向陈志胜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所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档案查询费21815元及维权费24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陈志胜以公民身份代理了设计院的(2008)黑民申字第780号汪宝成与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案;(2010)让执字第189号设计院申请执行(2008)黑民申字第780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案件;(2008)黑商终字第21号大庆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案;(2009)让商初字第283号大庆开发区海达有限公司与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案等32起案件,吴海权也以公民身份与陈志胜共同代理了其中部分案件。2010年3月2日,时任设计院院长汪兴堂针对陈志胜、吴海权的上述案件出具“关于代理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民事诉讼,执行案件代理(劳务)费明细确认书”,确认陈志胜、吴海权因代理上述案件的代理费为335500元,其中包括陈志胜的代理费309500元,吴海权的代理费26000元。设计院于2007年5月12日与陈志胜签订协议约定由陈志胜代设计院处理与大庆市宏远经济开发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庆市宏远实业公司)涉诉执行案件,并由陈志胜垫付资金处理,该案执行款实现后,按执行款额的30%作为陈志胜的代理费。2009年7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依设计院的申请扣划被执行人大庆市宏远实业公司存款513300元。同年7月21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萨法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退回该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中13300元。设计院于2008年4月16日与陈志胜签订协议约定,“由于历史原因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有较多经济纠纷未能及时处理,决定特别授权陈志胜为被告处理相关经济纠纷,诉讼、非诉讼等案件及民事、经济合同签订及法律事宜,对陈志胜的特别授权包括成人、放弃、上诉、反诉、申请再审、参加调解、和解、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执行、执行异议、签收执行标的额、签收包括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等法定的民事、民诉等法定权利。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所有上述法律事宜,涉及各案办案费用,均暂由陈志胜垫付(案件受理费、资金额较大的除外)待该案结案后,按律师所得规定,全额一次性支付代理费,并支付因办案垫付的费用。”受设计院委托陈志胜还代为处理了:(2009)萨商初字第569号设计院与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设计院作为该案原告诉请的数额为213539元,案件受理费为4503元,邮寄送达费为66元;(2011)萨法执字第327号设计院依(2009)萨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13539元;(2010)让商初字第270号设计院与大庆市新天问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设计院作为该案原告诉请的数额为271584元,案件受理费5374元,邮寄送达费为22元。2009年4月,设计院与陈志胜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设计院决定聘任陈志胜为其法律顾问,处理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宜,聘期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对于诉讼法律事宜的相关事项已作约定,按约定办理。对于非诉讼法律事宜的法律服务,由设计院每年支付法律服务报酬5000元,年终一次性付清。”陈志胜、吴海权均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及法律服务者资格,其为设计院有偿代理的上述案件也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一审法院判决:一、设计院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志胜垫付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及档案查询费等共计21815元;二、驳回陈志胜、吴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5元、保全费3020元及邮寄费44元,由设计院承担449元,由吴海权承担535元,由陈志胜承担12375元。陈志胜、吴海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该案性质和案由问题,即陈志胜、吴海权的诉请是劳务报酬还是有偿法律服务费用问题。陈志胜、吴海权上诉称其主张的是劳务报酬并非有偿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但从该案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的协议书、备忘录等合同看,陈志胜、吴海权的代理行为具有明显的法律服务特点;从陈志胜、吴海权代理设计院与他人诉讼案件时以代理人身份出现,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看,陈志胜、吴海权的代理行为也具有典型的法律服务特点,故该案应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并非劳务费纠纷。陈志胜、吴海权辩解诉讼代理合同的受托代理一方的当事人主体应是律师,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受托代理一方的当事人主体为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该院认为,无明确法律规定诉讼代理合同的受托代理一方的当事人主体仅指的是律师,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受托代理一方的当事人主体仅为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且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由是综合性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由只是其中案由之一,故一审确定该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该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即律师法调整的对象是否也括普通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根据该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显然包括普通公民,前段表明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后半句与前半句显然系同一前提条件,即也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案陈志胜、吴海权属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相对合同法而言,律师法是规范法律服务的特别法,虽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律师资格取得程序等内容,但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该案适用该法并无不当。同时,《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作出了规定,但陈志胜、吴海权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列举条件;(三)关于公民代理能否有偿服务,即普通公民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是否能够收取费用。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对重庆高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答复:“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该批复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该批复并未废止,该批复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相关问题的专向性批复,故该批复可以作为参照。陈志胜、吴海权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以公民个人身份与设计院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应文持,至于行政机关如何批准不属于该案审理范畴。另外,虽然根据合同法,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但诉讼代理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委托行为;它涉及国家司法权威和审判秩序,律师行业是市场准入行业,具备法律专业知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能,受国家保护和管理,这是律师与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个人的区别。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故对陈志胜、吴海权要求设计院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庭审期间,陈志胜、吴海权认可为设计院垫付的费用共计21815元,对该笔垫付费用应予支持。综上,陈志胜、吴海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陈志胜、吴海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陈志胜、吴海权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陈志胜与设计院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其约定的非诉讼代理费用每年5000元,共计15000元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陈志胜与设计院于2009年4月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聘任陈志胜为设计院的法律顾问,处理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宜,聘期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2午4月18日。对于诉讼法律事宜的相关事项已做约定,按约定办理。对于非诉讼法律事宜的法律服务,由设计院每年支付法律服务报酬5000元,年终一次性付清。”上述非诉讼法律事宜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备忘录》的约定,陈志胜为设计院提供了相应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设计院应按约定向陈志胜支付非诉讼法律服务费每年5000元,共计1500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设计院亦同意支付该笔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故陈志胜主张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15000元应予支持,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关于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的涉及诉讼的代理合同金额共计610214万元(其中吴海权的代理费2.6万元)。因陈志胜、吴海权均不是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与设计院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诉讼代理的合同无效。鉴于陈志胜、吴海权在接受委托代理过程中,提供了长达三年的法律服务,付出了大量劳动,并为设计院挽回很大的经济损失,设计院受益匪浅。故根据公平原则,设计院对陈志胜、吴海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按陈志胜、吴海权与设计院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的数额610214元(其中吴海权的代理费2.6万元)的30%即183064.20元为宜。设计院应向陈志胜、吴海权支付补偿费183064.20元,非诉讼法律服务费15000元,共计198064.20元,并支付欠款从陈志胜、吴海权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综上,陈志胜、吴海权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主文;二、大庆市勘测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志胜、吴海权198064.20元(含吴海权26000元的30%即7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436元,由陈志胜、吴海权承担15468元,由大庆市勘测设计院承担79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娄威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