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积强与白梅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积强,白梅得,吴小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630号原告:李积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梅得,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蒙振爱,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小清,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罗涌,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积强诉被告白梅得、第三人吴小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白梅得的委托代理人蒙振爱,第三人吴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积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原告李积强和吴小清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白梅得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星期内协助配合原告李积强办理车辆过户到原告李积强名下。3、判决被告白梅得赔偿原告李积强因扣押原告李积强车辆造成原告李积强每月停运损失9000元计至车辆解封之日止、停车费每天50元、车辆扣押期间保养费3000元,过户费1500元,年审过期罚款1500元,营运证年审过期罚款1500元,合计暂计123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白梅得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积强原与李思城合伙经营一辆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最初车牌号为桂J×××××,登记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所有人是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5日转移登记为李思城,车牌号是桂J×××××。2015年9月21日,李积强交给李思城桂J×××××号车辆转让定金10000元,李思城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李积强收执。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积强当着李思城的面分几次现存共60000元到李思城的工商银行账户,李思城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李积强,内容为“今收到李积强交来与我一起合伙的车辆桂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价139000元(壹拾叁万玖仟元人民币),其中我的一半车辆股份转让给李积强,转让费70000元(柒万元整),今后桂J×××××车辆属于李积强一人所有,所有的违章、事故、债务与本人无关”。李思城同时与原告李积强签订转让协议,要求原告李积强在三个月内将该车过户出去。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是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梅得与原告李积强于2015年6月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8月21日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人吴小清与原告李积强离婚。被告白梅得向原告李积强出主意将该车转移登记在被告白梅得名下,2015年10月23日,以被告白梅得名义与李思城在广西昊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该讼争车辆以转让价120000元转让给被告白梅得,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车转移登记至被告白梅得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桂J×××××。被告白梅得从未直接向李思城支付过购车款项。该讼争车辆一直由原告李积强开车运营,运营收入部分打入被告白梅得账户,部分打入原告李积强账户。原、被告因分手产生纠纷于2015年12月3日两次报警处理;2016年1月1日因被告白梅得要求原告李积强将讼争车辆过户回原告李积强处再次产生纠纷报警处理。2016年2月3日被告白梅得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李积强归还被告白梅得桂J×××××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2、原告李积强赔偿被告白梅得营运利润损失60000元。原告李积强运营该车辆直至2016年8月4日因违章被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随后被告白梅得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车被八步区人民法院扣押至今。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车每月运营纯利润为9000元。八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桂J×××××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登记在被告白梅得名下,但是价款全部是李积强支付。被告白梅得主张李积强支付给李思城的钱是其交给李积强,再由李积强交付给李思城,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车原是原告李积强与李思城合伙共有,之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买了李思城的股份,为其与妻子吴小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与妻子进行离婚诉讼,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才登记在被告白梅得名下。从该车的运营情况、购车款的给付、(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1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李思城的证言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分析,法院对原告李积强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三人吴小清与原告李积强仍是夫妻关系,讼争车辆应为第三人与原告李积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3日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白梅得不是讼争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白梅得请求归还桂J×××××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被告白梅得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白梅得不服判决上诉,2017年3月9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桂J×××××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白梅得申请扣押行为给原告李积强和第三人吴小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的损失,因被告白梅得申请扣押原告李积强车辆造成原告李积强每月的经济损失如下:从2016年8月4日起暂计至车辆解封之日止,暂计11个月×9000元/月=99000元、停车费每天50元×330天=16500元、车辆扣押期间保养费3000元、过户费1500元、年审过期罚款1500元、营运证年审过期罚款1500元。以上合计共12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李积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李积强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梅得辩称:白梅得与李积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现白梅得根据原告李积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答辩如下:本案系由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一、本案中白梅得申请保全的对象为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且对其中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在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故白梅得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二、白梅得申请保全自己的财产而不是李积强的财产,白梅得申请保全自己财产不受损失没有任何主观错误。白梅得两次起诉,即(2016)桂1102民初728号民事案件和(2016)桂11民终1237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有李思城将其出售给白梅得的买卖协议,有登记在白梅得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所有权。故李积强未经白梅得同意占有、使用诉讼标的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侵害了白梅得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保全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不存在任何过错。三、白梅得申请保全是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综上,白梅得申请保全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李积强要求白梅得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李积强的诉讼请求。第三吴小清陈述:针对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1、本案是确认之诉,被告白梅得的辩驳主张的事实存在于请求确认之诉中。被告白梅得提出确认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归其所有明显是对(2016)桂1102民初728号、(2016)桂11民终1237号案件的抗辩。2、第三人吴小清与原告李积强是夫妻关系,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桂1102民初728号、(2016)桂11民终1237号案件也认定第三人吴小清与原告李积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请法院驳回被告白梅得的诉请。3、因为原告李积强和被告白梅得的行为违法,夫妻共有的车辆应当确认给第三人吴小清所有。4、被告白梅得明知该诉争的车辆不属于其自己而申请法院扣押,应对该车辆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积强曾与李思城合伙经营一辆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最初车牌号为桂J×××××,登记日期是2011年8月10日,所有人是贺州市诚信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5日该车转移登记为李思城,车牌号变更为桂J×××××。原告李积强与被告白梅得于2015年6月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夫妻闹离婚,李积强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妻子吴小清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积强为了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于2015年9月21日,李积强交给李思城桂J×××××号车辆定金10000元,李思城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22日,李积强当着李思城的面分几次现存共60000元到李思城的工商银行账户,李思城出具收条1张给李积强,内容为“今收到李积强交来与我一起合伙的的车辆桂J×××××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价139000元(壹拾叁万玖仟元人民币),其中我的一半车辆股份转让给李积强,转让费70000元(柒万元整),今后桂J×××××号车辆属于李积强一人所有,所有的违章、事故、债务与本人无关”。李思城同时与李积强签订转让协议,要求李积强在三个月内将该车过户出去。由于李积强与白梅得是情人关系,李积强认为白梅得值得信赖,就将该车转到白梅得名下,2015年10月23日,白梅得与李思城在广西昊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讼争车辆以转让价120000元转让给白梅得,并于2015年10月27日将该车转移登记至白梅得名下,车号变更为桂J×××××。没有事实和证据显示白梅得直接向李思城支付过购车款项。该讼争车辆一直由原告李积强开车运营,运营收入部分打入白梅得账户,部分打入李积强账户。对原告李积强与第三人吴小清的离婚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不准李积强与吴小清离婚。后李积强与白梅得的情人关系因分手产生纠纷,于2015年12月3日两次报警处理,2016年1月1日因白梅得要求李积强将讼争车辆过户出去再次产生纠纷报警处理。2016年2月3日白梅得与李积强、吴小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李积强一直运营的该车辆于2016年8月4日因违章被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2016年8月5日白梅得以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权属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6)桂1102民保初7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登记在白梅得名下的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两年,现车辆仍然在扣押之中。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8月24日分别进行了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白梅得、李积强、吴小清均认可该车每月运营纯利润为9000元。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6)桂1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梅得的诉讼请求。白梅得不服,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了(2016)桂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权属问题,认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为此,李积强就该车辆的权属问题和车辆被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问题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白梅得申请对李积强提供的“定金收条、车辆转让款收条、车辆转让协议”的笔迹进行鉴定,由于这些事实在已生效的本院(2016)桂1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了确认,白梅得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实际性意义,本院不予鉴定。白梅得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反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原告李积强和被告白梅得对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权属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法院请求确认的物权归属的权利。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变更车辆所有人登记之前是登记在李思城名下,车牌号为桂J×××××号,该车辆所有人为李思城。该车于2015年10月27日转移登记至白梅得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桂J×××××。原告李积强主张该车原为其与李思城合伙共有,之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买了李思城的股份,为其与妻子吴小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与妻子进行离婚诉讼,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才登记在白梅得名下,然而该车一直由原告李积强经营、管理,使用。从该车的运营情况、购车款的给付、(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1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李思城的证言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白梅得上诉请求中主张其通过李积强以现金支付方式将购车款交付给李思城等综合分析,原告李积强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登记在白梅得名下的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李积强和第三人吴小清共同共有。被告白梅得主张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由原车辆所有人李思城与被告白梅得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买卖交易手续的,且车辆买卖的购车款是被告白梅得通过原告李积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李思城的,车辆属于被告白梅得所有,购买该车的全部车款由李积强支付,白梅得对此没有异议,白梅得主张李积强支付给李思城的钱是其交给李积强,再由李积强去交付给李思城,李积强予以否认,白梅得没有证据证明李积强收到其购车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给李积强的购车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票面金额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将购车款交给了李思城,即白梅得的该主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虽然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白梅得名下,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实际支付购买该车车款的人是原告李积强,白梅得没有证据证明李积强支付给李思城的购车款是白梅得交付给李积强的,再由李积强将款交给李思城,是属于白梅得的款,或是白梅得直接将购车款交给了李思城,因此,白梅得的辩驳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问题,由于本院已确定讼争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吴小清与李积强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就是吴小清与李积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为此,原告李积强和第三人吴小清有权请求被告白梅得协助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李积强有故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吴小清要求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李积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梅得应协助原告李积强和第三人吴小清将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过户到第三人吴小清名下。关于原告李积强主张的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扣押之日起至解除扣押之日止(从2016年8月4日起暂计至车辆解封之日止的损失99000元、停车费每天50元×330天=16500元、车辆扣押期间保养费3000元、过户费1500元、年审过期罚款1500元、营运证年审过期罚款1500元,以上合计共123000元。)的损失问题,因该车辆权属产生纠纷,且车辆登记在白梅得名下,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白梅得,被告白梅得因此主张要求李积强返还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要求李积强赔偿其营运利润,并申请扣押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被告白梅得的请求,本院作出了(2016)桂11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白梅得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梅得不服一审判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桂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车辆的权属问题,二审法院没有处理。李积强就该车的权属问题诉至本院,该车经本院审理确认,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小清与李积强,且该车一直是原告李积强在经营管理使用,然而在其经营使用期间,由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白梅得,因此,原告李积强的交通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白梅得就要承担责任,原告李积强主张的上述损失是属于李积强、白梅得、吴小清对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权属争议期间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期间的损失,由于本案的原告李积强明知自己是有妇之夫,仍然与被告白梅得发展为情人关系,在其夫妻闹离婚之时,原告李积强为了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财产以类似合法的形式转移登记到被告白梅得的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所有过错在于原告李积强,并由此而引发出了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的各种纠纷,责任均在于原告李积强,白梅得对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权属及营运利润主张权利以及其申请法院扣押的责任也在于原告李积强,白梅得申请法院扣押车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扣押期间产生的损失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期间造成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李积强个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归原告李积强和第三人吴小清共同所有;二、被告白梅得协助原告李积强和第三人吴小清将桂J×××××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过户到第三人吴小清名下;三、驳回原告李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已预交1380元),由原告李积强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