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田东县平马镇牛行村第8村民小组、邓美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东县平马镇牛行村第8村民小组,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麻建学,麻荣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东县平马镇牛行村第8村民小组。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牛行村。诉讼代表人:宋成祖,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美兰,女,壮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平果县。系邓绍武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宏斌(曾用名邓成针),男,壮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平果县。系邓绍武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成师(曾用名邓成烟),男,壮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平果县。系邓绍武次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建学,男,壮族,1948年7月14日出生,住田东县。一审第三人:麻荣齐,男,壮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田东县。再审申请人田东县平马镇牛行村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牛行村8组)因与被申请人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建学,一审第三人麻荣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行村8组申请再审称:(一)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与牛行村8组之间已没有承包法律关系,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要求牛行村8组补偿被征收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014年1月1日承包期满后果树等全部无偿归牛行村8组,而且该份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二)二审法院以田东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3日的《预征地公告》作为衡量土地附着物的唯一依据,有悖于国家征地办法的相关规定。从2014年1月2日起,该宗地完全属于牛行村8组支配、经营及收益。牛行村8组于2014年1月5日与麻建学签订了权属管理协议书,明确了牛行村8组对该宗土地发包届满后的权利和经营权。二审法院把《预征地公告》作为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以及青苗补偿费的计算时间是错误的,只有被征地单位同意征地后,才能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补偿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与牛行村8组之间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己于2014年1月1日结束,至2014年7月8日征地单位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从土地承包届满到土地被征用,牛行村8组有7个月的经营权,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已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没有依法向牛行村8组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资格。而二审判决牛行村8组给付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8665.9元、青苗补偿费340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严重侵犯牛行村8组的集体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提交意见称:(一)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牛行村8组主张青苗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没有依据。(二)牛行村8组与麻建学、麻荣齐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期满后农作物由承包人处置并恢复土地原样。该协议并没有约定青苗归牛行村8组所有。根据麻荣齐与邓绍武的约定,邓绍武已经购买了全部果树。(三)县政府的《预征土地公告》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尚在合同期内。该公告明确,公告后的抢建均不补偿。而公告日之前的青苗所有人是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和麻荣齐。综上,牛行村8组主张青苗费用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事由审查原则,本院重点审查牛行村8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牛行村8组,承包经营权几经转让后,将果场分为两部分由麻建学、麻荣齐进行承包经营。2006年,麻荣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转包给邓绍武。2013年12月23日,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布《预征地公告》,公告称县人民政府近期需征收牛行村第3、第8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公告告知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8日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土局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限期内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应有的权益。而邓绍武承包的土地恰好在2014年1月1日承包期满。从田东县人民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手续已经开始办理,此时涉案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所有权属于邓绍武,田东县国土资源局造册的补偿清单上,涉案土地的青苗、附着物所有权人也注明是邓绍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按照麻荣齐与邓绍武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属于邓绍武所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邓绍武已经病逝。二审判决牛行村8组向邓绍武的继承人邓美兰、邓宏斌、邓成师支付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8665.9元、青苗补偿费340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牛行村8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东县平马镇牛行村第8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麦 青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