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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维常诉台安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及诉鞍山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常,台安县公安局,鞍山市公安局,李增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维常,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号-3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梅园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勇,台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李增北,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住台安县台安镇光明街****号。上诉人朱维常因诉被上诉人台安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及诉鞍山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经查,原告朱维常于2017年1月27日收到本案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已明确载明“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维常的起诉。上诉人朱维常上诉称,2016年10月14日早晨,上诉人在台安县富强街早市“星河海鲜行”对过卖自产水果,按规定时间(7.30分)收摊,却遭到市场管理人员刘洪生的无理刁难,要求我必须比正常规定早半小时收完摊,并喝令保安李增北将上诉人的水果、秤、包装箱等毁坏,更强令李增北殴打了上诉人。上诉人躲避,致使腰扭伤、股骨头手术部位移位。经台安县恩良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费1千余元,并遵医嘱需休息四个多月。我于当日7.37分报警(报警记录),巡警出警,后移交台东派出所处理,但办案人员不及时调查取证,更迟迟不指认加害人,无故拖延,袒护市场管理人员刘洪生,使刘洪生免受行政处罚,没按法定时间办案。经台安县公安局督办才于2个月后(12月13日)匆忙结案,以不真实的案卷致台安县公安局作出了鞍公台(治)行政决字(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刘洪生处罚,也没有对上诉人被打体现只言片语,对曾数次毁财、殴打他人的李增北此次殴打了六十八岁的上诉人没有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依法向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没有实际调查取证,片面依据台安县公安局的笔录、证据等材料,作出鞍公行复字(2016)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鞍公台(治)行政决字(2016)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两级公安机关没有认真调查取证,作出与事实大相径庭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执法为民”的宗旨。无奈上诉人诉讼至海城市人民法院,而鞍山市公安局无视上诉人遵医嘱需严格限制运动休息的实际情况,不能及时到百公里外的海城人民法院起诉的特殊状况,要求海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终至成果,上诉人不得不上诉至贵院,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不服复议决定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朱维常在2017年1月27日收到本案所诉复议决定,故朱维常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朱维常主张的起诉期限应当将过年放假的时间扣除及因自己无钱、腿脚不方便原因造成耽误起诉期限一节。因朱维常的上述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定扣除期限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朱维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